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
告輾轉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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