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定閎 (原名 蔡君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重簡字第6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
輾轉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
卡,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自92年5月23日起採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