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呂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
,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
3%加碼8.58%浮動計算(本件依年息9.65%),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
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祖川
小額專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