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陳品綺 (即 陳俊厚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美諠 (即陳俊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厚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厚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陳俊厚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3月3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26,605元(其中本金為209,937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陳俊厚已於106年5月6日
死亡,被告陳品綺、李美諠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厚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中華銀行
前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實。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陳俊厚積欠本件現金卡款項一事,毫無所
知,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且被告並未繼承陳俊厚任何遺產
,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暨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1月
3日家事庭函文、陳俊厚之除戶謄本、被告陳品綺及李美諠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均按時間順序具體臚列各項消
費款項明細,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
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
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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