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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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麗 明為上訴人之「太平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訴外人 林麗明 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許死亡,伊乃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麗明係酒醉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拒絕理賠。惟查訴外人林麗明係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死亡,並於同日17時40分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依該院之病歷記載:當日18時30分許,警員要求檢測訴外人林麗明之酒精濃度,護士乃抽遺體右肘,惟無血液,因而改採顱部出血遺留於屍袋上接近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所得檢驗值為53.3mg/dl。該院復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驗,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院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法律用途之依據。」,上訴人以上開檢驗結果拒絕理賠,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係於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上訴人方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林麗明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拒絕理賠,亦無理由。
又伊係於95年7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該月31日為基準,請求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麗明係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處,被臺灣鐵路局由樹林往臺東之第57號班次莒光號撞擊,當場死亡。嗣經聖母醫院採其顱部出血遺留於屍袋上接近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所得檢驗值為53.3mg/dl。而依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函表示:「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本件訴外人林麗明顱部出血之血液既在事故發生當時第一時間內流出體外,且所取用之檢體為其死亡後24小時內所採集,故檢測出來之酒精濃度依上開函文資料,為最符合死者生前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而訴外人林麗明於死亡後經採集血液後檢驗值為53.3mg/dl,則其死亡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必高於該數值,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拒絕理賠。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忽略酒精會揮發之特性,應不可採。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行車事故報告等資料,在火車柵欄未放下前,平交道即有多項設施通知或警告駕駛人火車即將通過,足證訴外人林麗明有故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伊亦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夫訴外人林麗明為上訴人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約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被保險人於死亡時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1、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2、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2、訴外人林麗明所駕駛IN-8355號自小客車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57次莒光車撞擊,訴外人林麗明因而死亡。
(二)兩造爭點:
1、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所致?
2、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所致?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麗明之配偶,林麗明所駕駛IN-8355號自小客車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57次莒光車撞擊因而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事偵查卷宗所製作之 呂金火 調查筆錄、鐵路事故現場平面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張,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照片16張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復有鐵路警察局重大交通事做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呂金火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林麗明已發生死亡之事故,既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本事件之鑑定意見固認為:「1、司機員依號誌行車且未超速(當時車速84K/H),依該路段路線狀況、車種最高限速100K/H),列車駛至平交道前約50公尺,發現轎車突然闖入平交道,雖立即緊急煞車,因該第57次為以R100型機車牽引之莒光號列車,概算其緊急煞車距離為352公尺(V×V÷20=352,V為車速),故列車無法驟停致發生碰撞,其已克盡所能,應無疏失之處。2、本事故發生之前,該平交道設備維護單位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並未接獲號誌故障之通報,事故發生後,號誌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會勘該平交道設備,遮斷機、閃光燈、警音功能均正常。3、基於以上分析,本事故發生原因係該IN-8355號轎車駕駛人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鑑定意見係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仍應從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判斷。
4、按保險人對於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固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固亦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惟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乃指主觀上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而言。是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之記載係「意外死」,而訴外人林麗明當日係開車至礁溪談生意及收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且依領據所載事發後訴外人林麗明身上帶有現金25,800元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宗查閱無訛。而當時之列車司機呂金火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訴外人林麗明之自小客車係行駛狀態,從山側往海側方向,車頭已越過柵欄,而且沒有減速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既為「意外死」,即已排除他殺及病死。而訴外人林麗明係於駕車通過平交道時為火車撞及死亡,而非將車輛停置於平交道上,由其駕車通過平交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有意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被上訴人主張林麗明並非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並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本件車禍係屬意外,尚非無據。
5、上訴人雖抗辯林麗明於火車即將來臨、柵門已經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其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然闖過去,保險事故之發生是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訴外人林麗明雖有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然其行為從危險性、時間、與鐵軌接觸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且闖越平交道未必發生與火車相撞之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其闖越平交道時,主觀之意思非無可能係認為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尚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則林麗明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雖有與火車相撞之危險,仍難認訴外人林麗明就相撞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其行為尚非保險法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非可取。
6、又系爭契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所謂「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原因」之故意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查訴外人林麗明雖有故意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但並非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麗明駕車與火車相撞所致,相撞始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闖越平交道則係間接原因,且闖越平交道亦未必發生與火車相撞之結果,難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林麗明直接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抗辯其依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非可取。
(二)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
1、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麗明係因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拒絕理賠係以訴外人林麗明經聖母醫院採取血液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3mg/dl,高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為據。惟聖母醫院就該檢驗結果,已以95年9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函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檢,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做為法律用途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自難逕以檢驗結果,遽認被保險人林麗明有於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2、又聖母醫院經原法院函詢:「林麗明(病歷號碼:0000000)於95年6月30日係何時死亡?何時進行採取血液檢測?該檢測之血液如何取得?係體內抽取之血液或體外附著於身上血液抑或灘滯屍袋上之血液?如為屍袋上取血,該屍袋有無經過酒精消毒?又貴院之急生化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為何?該報告所示『檢體HEWOLYSIS嚴重』,所指為何?認定『檢體HEWOLYSIS嚴重』之標準為何?檢體發生HEWOLYSIS嚴重之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52頁),則於96年6月7日以天羅聖民字第522號函覆稱:「二、病人林麗明入急診時間為95年6月30日下午5點40分,於下午6點30分護士至往生室抽取檢體。抽取的血液為頭部周圍灘滯屍袋上的,直接用空針自屍袋上抽取,故無經過酒精消毒取得。三、檢驗方式:㈠此項檢驗反應原理為酒精去氫酶(ADH)催化乙醇(Ethanol)氧化成乙醛(Acetaldehyde),同時將NAD+還原成NADH,並於光譜340nm偵測其吸光度,吸光度的改變直接與乙醇濃度成正比,屬於生化動力分析法。㈡檢驗經檢驗前核對確認、離心等處理後,血漿應呈淡黃色,但該檢體呈現嚴重棕紅色之狀況,意謂大量紅血球破裂,因為警察單位要求酒精測試,所以於報告中陳述『檢體Hemolysis嚴重』。㈢『檢體Hemolysis嚴重』(嚴重溶血):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㈣紅血球遭外力震盪、擠壓、組織滲漏、紅血球脆性大、抗原抗體反應等,均可能造成檢體發生Hemolysis。」,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原法院再依上開函覆內容,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酒精去氫(ADH)催化乙醇(Ethanol)氧化成乙醛(Acetaldehyde),同時將NAD+還原成NADH,並於光譜340nm偵測其吸光度,吸光度的改變直接與乙醇濃度成正比之生化動力分析法』方式檢驗時,是否會受到血清或血漿中含有較高量LDH(1890IU/L)或Lactate(14mM)而影響測試結果?如會影響測試結果,其可能增加的數值約為多少?2、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是否屬於『檢體Hemolysis嚴重』?『Hemolysis嚴重』之檢體是否可能會含有高量之LDH或Lactate?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有否可能影響酒精測試結果?3、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之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H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4、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二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5、自屍體頭部週圍灘滯屍袋上所抽取之死後血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是否會受到前開1、2、3、4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見審卷第89至90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1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LDH能由紅血球釋出,當血液溶血時(如溶血性貧血)能增加LDH之量,但一般僅能增加3倍達800IU/L。一般血漿中之血紅素含量為0.5至5mg/dL,當高至10mg/dL會產生色澤改變,甚至更高時有各種異常病況。包括輸血反應等。血液中男性正常為14-16.5g/dL。血中乳酸值為0.5-2.2mEg/L(0.5-2.2mM/L)。死者林麗明測得14mM異常太高達不合理之狀況」,並鑑定研判結果為:「一、死者(林麗明)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二、其數據研判中LDH之異常1890IU/L(正常45-90IU/L),乳酸之異常14mM(正常0.5-2.2mM),血紅素130mg/dL,有嚴重溶血,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
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有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受污染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自不得以聖母醫院驗得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53.3mg/dl之結果,率認訴外人林麗明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3、上訴人雖抗辯護理內容記載「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之血液」,聖母醫院95年11月10日函亦稱「抽取顱部出血未凝固血液」,故送檢之血液,係抽取自被保險人林麗明顱部尚未凝固之血液,非抽自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法務部法研究所以送檢之血液係抽取遺留屍袋內之血液,為鑑定依據應難信取云云。查聖母醫院林麗明之病歷資料記載「18:
30警員前來要求測酒精濃度,家屬同意,前來掛號。Nr.至往生室抽遺體右肘,無血液反抽,故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血液打入試管」(見本院卷第31頁),聖母醫院95年9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函亦稱「依本院病歷記載當日18時30分警員前來要求測該患者酒精濃度,家屬同意,護士至往生室抽遺體右肘,反抽無血液,故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見原審卷第14頁),均未載明係直接由林麗明頭顱部抽取未凝固之血液送驗。嗣聖母醫院經原審函詢檢測之血液自何處如何取得,則於96年6月7日以天羅聖民字第522號明確函覆,抽取送檢之血液係為頭部周圍灘滯屍袋上的,直接以空針自屍袋上抽取(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以林麗明之病歷資料及聖母醫院上開95年9月1日函,抗辯故送檢之血液係直接抽取自被保險人林麗明顱部尚未凝固之血液,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即非可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麗明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則其抗辯依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即非無據。
4、又上訴人僅係以鑑定之基礎條件,即送檢血液之取得處所及方式,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此部分既經釐清,即已無傳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另有關林麗明頭部周圍灘滯屍袋上血液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可否做為林麗明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且聖母醫院所抽取林麗明之血液有受污染可能性之瑕疪,其證據能力容有疑問,上訴人聲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亦約定:「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㈠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㈡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息一分(10%)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間出具傷害理賠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訴人95年9月6日太意(95)字第47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95年7月31日為基準,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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