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1月15日,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27頁),爰逕列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麗明 為被告之「太平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5年5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訴外人林麗明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許死亡,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訴外人林麗明係酒醉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拒絕理賠。惟查訴外人林麗明係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死亡,並於同日17時40分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依該院之病歷記載:當日18時30分許,警員要求醫院檢測訴外人林麗明之酒精濃度,護士乃抽遺體右肘,惟無血液,因而改採顱部出血遺留於屍袋上接近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所得檢驗值為53.3mg/dl。該院復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驗,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院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法律用途之依據。」,從而被告以上開檢驗結果拒絕理賠,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係於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時,被告方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林麗明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被告以上開約定拒絕理賠,亦無理由。再原告係於95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該月31日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同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原因」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而言,「間接行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林麗明與火車相撞所致,因此就訴外人林麗明之死亡而言,與火車相撞是「直接原因」,闖越平交道為「間接原因」。且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故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時,方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故如被保險人之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並非為其致死之「直接原因」者,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係源於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不應認為凡有保險者,均不得有任何犯罪行為,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而故意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殘而致死傷者而言。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謂:「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就本件而言,林麗明駕車行經平交道而與火車相撞,無論從危險性、時間、距離之觀點而言,僅係偶然、短暫且短距離之意外行為,客觀上不構成刑法第184、185條之公共危險罪,故無系爭契約之除外條款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將「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同列,顯見所謂「犯罪行為」應指「故意行為相當」之行為,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內。
(四)訴外人林麗明於案發時,係由山側平交道往海側方向行駛,而依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山側方向遮斷器下放後距離地面高度為145公分,海側方向的遮斷器下放後距離地面高度86公分,足證當時山側之遮斷器之下放高度確有問題,再參以如訴外人林麗明有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何以山側之遮斷器未有遭闖越後所產生之損壞痕跡,故被告主張訴外人林麗明涉犯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而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參、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訴外人林麗明係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處,被臺灣鐵路局由樹林往臺東之第57號班次莒光號撞擊,當場死亡。嗣經聖母醫院採其顱部出血遺留於屍袋上接近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所得檢驗值為53.3mg/dl。而依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函所載:「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本件訴外人林麗明顱部出血之血液既在事故發生當時第一時間內流出體外,且所取用之檢體為其死亡後24小時內所採集,故檢測出來之酒精濃度依上開函文資料,為最符合死者生前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而訴外人林麗明於死亡後經採集血液後檢驗值為53.3mg/dl,則其死亡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必高於該數值,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拒絕理賠。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忽略酒精會揮發之特性,應不可採。
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行車事故報告等資料,在火車柵欄未放下前,平交道即有多項設施通知或警告駕駛人火車即將通過,足證訴外人林麗明有故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則訴外人林麗明不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也涉嫌觸犯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約定,被告亦得拒絕理賠。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訴外人林麗明為被告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約定原告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被保險人於死亡時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1、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2、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訴外人林麗明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57次莒光車撞及所駕駛IN-8355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林麗明因而死亡。
伍、本件爭點為:本件被保險人林麗明有無保險契約第4條第1、2款除外責任之規定之適用,即:訴外人林麗明是否酒後駕車,及其有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之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參照保險法第1條),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又此之不確定乃指「主觀」不確定而言。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如:除外責任),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二、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件原告已就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死亡提出戶謄本為證,並經依原告之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主張前述除外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林麗明係因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之拒絕理賠係以訴外人林麗明經聖母醫院採取血液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3mg/dl,高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為據。惟該檢驗結果,同院亦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檢,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做為法律用途之依據。」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故該檢驗結果尚難逕為採信。本院乃於96年5月29日函詢聖母醫院:「林麗明(病歷號碼:0000000)於95年6月30日係何時死亡?何時進行採取血液檢測?該檢測之血液如何取得?係體內抽取之血液或體外附著於身上血液抑或灘滯屍袋上之血液?如為屍袋上取血,該屍袋有無經過酒精消毒?又貴院之急生化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為何?該報告所示『檢體HEWOLYSIS嚴重』,所指為何?認定『檢體HEWOLYSIS嚴重』之標準為何?檢體發生HEWOLYSIS嚴重之原因為何?」,該院於95年9月
1日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於96年6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522號函覆:「二、病人林麗明入急診時間為95年6月30日下午5點
40分,於下午6點30分護士至往生室抽取檢體。抽取的血液為頭部周圍灘滯屍袋上的,直接用空針自屍袋上抽取,故無經過酒精消毒取得。三、檢驗方式:(一)此項檢驗反應原理為酒精去氫酶(ADH)催化乙醇(Ethanol)氧化成乙醛(Acetaldehyde),同時將NAD+還原成NADH,並於光譜340nm偵測其吸光度,吸光度的改變直接與乙醇濃度成正比,屬於生化動力分析法。(二)檢驗經檢驗前核對確認、離心等處理後,血漿應呈淡黃色,但該檢體呈現嚴重棕紅色之狀況,意謂大量紅血球破裂,因為警察單位要求酒精測試,所以於報告中陳述『檢體Hemolysis嚴重』。(三)『檢體Hemolysis嚴重』(嚴重溶血):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四)紅血球遭外力震盪、擠壓、組織滲漏、紅血球脆性大、抗原抗體反應等,均可能造成檢體發生Hemolysis。」(詳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再依上開函覆內容,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列事項:「1、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酒精去氫(ADH)催化乙醇(Ethanol)氧化成乙醛(Acetaldehyde),同時將NAD+還原成NADH,並於光譜340nm偵測其吸光度,吸光度的改變直接與乙醇濃度成正比之生化動力分析法』方式檢驗時,是否會受到血清或血漿中含有較高量LDH(1890IU/L)或Lactate(14mM)而影響測試結果?如會影響測試結果,其可能增加的數值約為多少?2、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是否屬於『檢體Hemolysis嚴重』?『Hemolysis嚴重』之檢體是否可能會含有高量之LDH或Lactate?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有否可能影響酒精測試結果?3、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之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H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4、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二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5、自屍體頭部週圍灘滯屍袋上所抽取之死後血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是否會受到前開1、2、3、4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依LDH能由紅血球釋出,當血液溶血時(如溶血性貧血)能增加LDH之量,但一般僅能增加3倍達800IU/L。一般血漿中之血紅素含量為0.5至5mg/dL,當高至10mg/dL會產生色澤改變,甚至更高時有各種異常病況。包括輸血反應等。血液中男性正常為14-16.5g/dL。血中乳酸值為0.5-2.2mEg/L(0.5-2.2mM/L)。死者林麗明測得14mM異常太高達不合理之狀況」:「一、死者(林麗明)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二、其數據研判中LDH之異常1890IU/L(正常45-90IU/L),乳酸之異常14mM(正常0.5-2.2mM),血紅素130mg/dL,有嚴重溶血,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詳本院卷第103頁)。從而,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受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不得以聖母醫院驗得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3mg/dl之結果,率認訴外人林麗明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麗明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被告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至被告聲請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聖母醫院所抽取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有受污染可能性之瑕疵,本院認應無證據能力,故無再為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以訴外人林麗明之死亡,係因其闖越平交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亦觸犯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1、司機員依號誌行車且未超速(當時車速84K/H),依該路段路線狀況、車種最高限速100K/H),列車駛至平交道前約50公尺,發現轎車突然闖入平交道,雖立即緊急煞車,因該第57次為以R100型機車牽引之莒光號列車,概算其緊急煞車距離為352公尺(V×V÷
20=352,V為車速),故列車無法驟停致發生碰撞,其已克盡所能,應無疏失之處。2、本事故發生之前,該平交道設備維護單位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並未接獲號誌故障之通報,事故發生後,號誌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會勘該平交道設備,遮斷機、閃光燈、警音功能均正常。3、基於以上分析,本事故發生原因係該IN-8355號轎車駕駛人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詳本院卷第75頁),惟該鑑定意見係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之判斷,至於被告是否須給付保險金,仍應從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判斷。查訴外人林麗明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許因闖越平交道柵欄,致遭火車當場撞擊而身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事偵查卷宗所製作之 呂金火 調查筆錄、鐵路事故現場平面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張,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照片16張可證(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之記載係「意外死」,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既為「意外死」,即已排除他殺及病死。又訴外人林麗明當日係開車至礁溪談生意及收款等情,業據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詳同上卷第24頁背面),且事發後訴外人林麗明身上帶有現金25,800元之情,亦有領據可稽(詳同上卷第20頁)。再依當時之列車司機呂金火所述,訴外人林麗明之自小客車係行駛狀態,從山側往海側方向,車頭已越過柵欄,而且沒有減速等語(詳同上卷第6頁、2背面)可知,若訴外人林麗明確有自殺之故意,身上不必攜帶25,800元;又如想自殺應將車停至鐵軌正中央,而非繼續前行,益足證明本件車禍係屬意外。故訴外人林麗明所以闖越平交道,其主觀之意思係認為危險不致發生,本院認為在客觀上自屬意外。從前開證據即足以證明訴外人林麗明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且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原告既就訴外人林麗明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就除外責任事由或訴外人林麗明非因意外事故死亡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如被保險人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死亡,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件係訴外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將「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同列,顯見所謂「犯罪行為」應指「故意行為相當」之行為,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內,否則如被保險人因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成立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保險人均無須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有違保險契約之目的。再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須為造成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明定,又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故意」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訴外人林麗明並非故意自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對訴外人林麗明故意使死亡之結果發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訴外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原因」之故意行為不包括在內。查訴外人林麗明固故意駕車闖越平交道,但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麗明駕車與火車相撞所致,相撞係直接原因;闖越平交道係間接原因,訴外人林麗明就相撞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又「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定有明文。訴外人林麗明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規定,惟此舉僅涉及行政罰而已,尚與刑罰無關。且訴外人林麗明之闖越平交道,從危險性、時間、與鐵軌接觸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其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闖越平交道未必發生與火車相撞之結果)。從客觀上言,訴外人林麗明之闖越平交道行為,並無傾覆或破壞火車之危險,不構成刑法第184條之公共危險罪,且該行為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85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犯罪行為」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亦約定:「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二)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息一分(10%)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詳本院卷第7背面)。原告主張於95年7月間已向被告出具傷害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95年9月6日太意(95)字第473號函文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原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31日為基準,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