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下同)74年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不照顧家庭,在外拈花惹草,甚至與外人同居,造成上訴人嚴重精神壓力,導致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並於上訴人罹病後,不思照料上訴人康復,反任由其父親將上訴人送回娘家,從此不加聞問,甚至隔絕上訴人與獨子 曾揚博 之天倫。又據證人曾揚博在原審證稱:「我大概知道母親在娘家。」、「我結婚並沒有要找母親出來,母親不在身邊已經是事實,父親在我結婚時也沒有提過要找母親出來。」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病遭自己父親送回娘家,竟刻意不接上訴人返家同居,反而隔離上訴人與獨子,甚連獨子結婚都不欲聯絡上訴人參加,其滅絕人倫,莫此為甚。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之修正條文將舊法之10款法定離婚原因全數保留,僅增設第2項概括離婚原因,其立法原意應係以列舉之法定原因,做為建立概括離婚原因認定標準之指引,是否合於立法本意已非無爭議,則依法律為最低之道德標準之法諺,即「列舉之法定原因」乃要求夫妻間婚姻關係維持之上限標準,亦即不應有高於此之要求,否則「法定原因」之標準即失其意義,從而在建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破綻主義之客觀標準時,自應採取同一見解,不應有高於法定原因標準之要求,應無須多論。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破綻主義之增訂,其原因實應在補法定離婚原因範圍之不足,並非在「作為建立概括離婚原因認定標準之指引」,此由該第2項法文起首即明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原因」之排除規定,即可得而知。因此當事人所主張之離婚原因,若為法定原因所規範之事項,即應以該主張離婚原因是否充足法定離婚原因之要件而論,而不應於不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離婚原因後,任意改變充足法定離婚原因之標準,而宣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破綻主義增訂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原因」,以為准許離婚請求之依據,方屬合於立法旨意。原審一面稱「上訴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原因」,一面卻又稱「尚難謂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主觀情事」,上訴人除不合原有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客觀法定原因標準,原審亦不顧被上訴人諸多破綻有責之原因,而採取主觀意識標準,無異於採取宗教家之「誅心」超高標準,證以前引法律為最低之道德標準之法諺,即知其萬萬不可行。
(三)被上訴人於76、78年分別與訴外人 張水月 通姦生下2名女兒,未見被上訴人自省對婚姻不忠,造成上訴人精神崩潰,反見被上訴人不斷為達離婚目的,捏造不實事實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鈞院庭訊中自承:「因上訴人離家,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於76年間與第三人生小孩。」其言無稽至極,上訴人離家係遭被上訴人家人送回娘家,被上訴人倘非刻意驅趕上訴人,自可將其接回,團聚生活,照料上訴人康復,家庭生活自得美滿,何有「不得已與第三人生小孩」違反人情之理?又兩造於66年結婚,當時民風純樸非現今社會可得比擬,上訴人嫁為人婦自當期許良人為終身依託,尤其是一舉生下長子,得以為夫家傳宗接代,更以相夫教子為生活重心,期望一生有所依靠,況兩造家族同住白河鎮內,嫁人而離家長住娘家,更非光彩之事,上訴人豈有無故趁隙私捲細軟、拋夫棄子,返回娘家居住之可能?另兩造於鈞院另案76年度家上字第54號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事件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足證上訴人並非私自離家,而係被上訴人當時已外遇生女,一心欲達離婚目的,多方藉故興訟,上訴人並無可責之過失,且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和解條件,上訴人何來過失之有?
(四)又衡以當時民風,出嫁女兒受夫婿冷落以致貧病交集,甚至遭夫家人驅趕回娘家,對該女子及家人無異係重大打擊與羞辱,乃被上訴人竟如此對待婚後兢兢業業持家,為其生育長子之上訴人,更隔絕上訴人與獨子之天倫,令上訴人為思念稚子,必須站立校門遙望稚兒身影,一解相思之苦,嗣於上訴人父親過世,稚兒為外公奔喪後即母子天涯各一,直至法庭相見,未料期望一生所託良人,竟糟蹋上訴人至此境地。況被上訴人為達私慾竟 厚顏 誣指上訴人不安於室,拋夫棄子,甚至明知上訴人一直在同村近在咫尺之娘家居住,不僅連獨子結婚之大事都刻意不告知上訴人,更大言不慚誣指上訴人離家後音訊全無、尋覓無蹤。被上訴人所為,在在只為達到離婚目的,滿足其出妻再娶之私慾,不顧上訴人經過多年方已平復之心情與生活,竟仍濫為興訟,剝奪上訴人晚年平靜,被上訴人之殘忍,令人髮指。
(五)原審未查兩造婚姻之破滅,係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長期分居之事實,仍是被動接受被棄置於娘家所致,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年已邁五旬,因被上訴人負心相待,多年來家不成家,有子復失,患有身心殘障之疾,實不禁被上訴人再興訟折磨。原審遽以兩造長期不復聯絡,而認兩造應共同負責,裁判准許兩造離婚,於法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滅之有責一方,依法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54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白河鎮調解委員會函、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又已30餘年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甚連其親生長子曾揚博,亦云已久不見其母,從小由祖父母帶大,可見兩造已印象模糊,互不往來,互不關懷,早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又長子已30多歲結婚生子,無須為母之上訴人照顧,況上訴人亦無法自我照顧及家庭,兩造勉強再生活一起,已無意義,自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婚後好吃懶做,導致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並非事實,因精神分裂症乃遺傳疾病,上訴人所指尚乏證據證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6年2月27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長子曾揚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上訴人婚後性情丕變不安於室,在長子曾揚博出生8個月餘,即趁隙私捲細物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迄今已達30年,期間音訊全無,嗣長子於95年1月4日結婚亦尋覓無蹤,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又上訴人離家出走迄今已30年音訊全無,早已不加聞問對方之生活境況,上訴人更是下落不明,使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遑論心靈之結合,夫妻互信互重之基礎已遭破壞,兩造結髮情義已出現裂痕,再考量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於2、3年間若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足發生相當差異,況兩造分居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實無法再與上訴人維繫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而兩造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基礎既難復存在,彼此之感情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可能,夫妻有名無實長達30年,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嗣上訴本院減縮為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被上訴人即有與他人退婚之情事,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行為仍與外面傳言一樣,68、69年間兩造同至臺北工作,上訴人在板橋永和從事女紅,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兄長處工作,惟被上訴人吃喝睡卻不工作,還毆打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從事遠洋船員工作工期短暫,月薪8千元無法安家,房租1千5百元且由上訴人弟弟支付,零用錢則由上訴人哥哥支付,嗣被上訴人從事船員工作時手臂受傷,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就醫,惟被上訴人嗣即離家未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在臺北住數月後搬回被上訴人父母家,期間不知發生何事,直至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為被上訴人鄰居發現上訴人躲在圍牆下,被上訴人父親始將上訴人送回娘家靜養,期間被上訴人父親曾至醫院探望上訴人,上訴人治療結果亦良好已經痊癒,惟兩造均未再聯絡。又兩造所生長子曾揚博,於襁褓中即由上訴人扶養至小學階段,嗣因上訴人身體不適,始由被上訴人父親扶養,被上訴人從未對妻兒盡過一份責任。且兩造同住在臺南縣白河鎮,近在咫尺,被上訴人及長子曾揚博皆不曾前來探望上訴人,長子曾揚博亦出庭證稱其結婚不邀請上訴人參加,顯非上訴人行蹤不明。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從不盡心養家活口,此種精神虐待及打擊,讓人難以忍受。況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先,且對家庭不負責、不忠貞,於76、78年間在外與人生女,其不實指控捏造杜撰扭曲事實,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66年2月27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長子曾揚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得訴請離婚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如有該重大事由存在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而已。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足參。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受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之事由,既經原審認定不成立而有如原判決所述,且上訴本院復表示不再主張該離婚事由,則其猶執該同一事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揭判決意旨已不應准許。
又夫妻雙方因生活習慣不同或身體疾病因素,或經濟狀況欠佳,致日常生活發生變動或衝突甚或因此分居,事所常有,夫妻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難遽認因此夫妻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夫妻間有各該爭執,逕認已無法維持婚姻。
四、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曾揚博在原審證稱:「從我有印象開始都是祖父母幫我帶大的,我印象中父親有一段時間在外面工作,但我國小、國中、高中父親與我同住過,從我有印象起母親來看我次數很少,有一次約在我就讀國小時母親有來學校看過我,另外一次是我高中是外公過世,我奶奶帶我過去祭拜有看過母親一面,父母沒有同住一起原因我不清楚,印象中父母沒有聯絡過...我母親沒有照顧我這麼多年,我被奶奶、爺爺照顧我長大,我當我奶奶、爺爺是我父母親。」等語,及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聲請調解書影本,暨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30餘年未見過被上訴人,且因兩造不合,上訴人身體亦不好,自返回娘家後即未曾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於68年間即分居,其間並曾談及離婚之事,迄今兩造已30餘年未聯繫等情,核屬事實。惟考上訴人之所以回娘家長期居住,係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經由被上訴人父親將上訴人送醫後回娘家靜養,既有上揭聲請調解書附卷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痊癒後又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兩造長子曾揚博在原審亦證稱:「我大概知道母親住在娘家」等語,雖該證人同時另證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提過上訴人住在娘家一事。惟兩造既為夫妻,上訴人又係因患病而由被上訴人父親送回娘家靜養,被上訴人復非不知上訴人娘家住處,苟被上訴人有心與上訴人聯繫,自無尋覓無蹤之理,且證人曾揚博在原審亦證稱:「我結婚並沒有要找母親出來,母親沒有在身邊已經是事實,父親在我結婚時也沒有提過要找母親出來。」等語,顯見上訴人因病返回娘家後,被上訴人並無尋求上訴人返家同住之意願無疑;再參諸被上訴人復不諱言有於76、78年間,在外分別與其他女子通姦生下2名女兒之事實;對此雖其在本院供陳:「因上訴人離家,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於76年間與第三人生小孩。」云云。惟上訴人既係因病遭被上訴人家人送回娘家,苟被上訴人非刻意驅趕上訴人,自可將其接回團聚生活,照料上訴人康復,家庭生活自得美滿,何有「不得已與第三人生小孩」違反人情之理?況兩造家族同住白河鎮內,上訴人嫁人而離家長住娘家,更非光彩之事,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無故趁隙私捲細軟、拋夫棄子返回娘家居住,尤屬無稽。另參原審卷附兩造另案76年度家上字第54號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事件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上訴人10萬元,益足證上訴人並非私自無由離家,而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已外遇生女,一心欲達離婚目的,多方藉故興訟,並蓄意不尋求上訴人返家同住,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灼然明甚。
五、綜觀兩造上揭長期分居之原因,既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病回娘家養病期間外遇生女,且處心積慮欲為本件離婚,並有意於本件離婚後再婚(見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致其主觀上無欲接上訴人回家,續行原婚姻關係之同居義務而來,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上訴人長期住於娘家,即認上訴人已有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而有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又縱認上訴人長期住在娘家,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係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承上所述,兩造既選擇結為連理,自應以互信、互諒、相互包容、相互關懷與照顧、相互維持人格尊嚴等原則,用心經營婚姻生活,如有爭執亦應互相聯繫、溝通,同心共謀解決之道,乃兩造怠於主動協調化解爭執,反以消極迴避方法度日,亦未真誠積極尋求同房同居之方法,動輒長期分居兩地,採取消極方式逃避婚姻中面臨之問題,實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雙方婚姻雖已發生破綻,然該破綻非無修補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主觀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認兩造已有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依上事證顯示,係被上訴人因在外另有第三女子,不願邀上訴人回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益見被上訴人蓄意迴避上訴人,而主動不與上訴人同居,昭然若揭。是縱認該事由重大,兩造間婚姻之信賴、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已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上訴人亦難解其應負之部分責任,然徵諸上揭事證相互對照斟酌判斷,仍認被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則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究,遽准兩造離婚,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