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四二二八、四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雖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布通緝,現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既非因前揭減刑之犯罪遭通緝且通緝之日期亦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依上開說明,該受刑人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因上開判決所受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是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