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次按日據時期之台灣原無與日本民法所定足以發生繼承戶主權及財產權之隱居之習慣,迨至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四月五日,始經決議援引日本民法有關隱居之規定為條理,承認隱居在台灣有習慣法上之效力。在此以前所為之隱居,因對身分上及財產上影響至鉅,應解為於上開決議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不能認自申報隱居時起或自決議時起,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揭有斯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明治0年0月
0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廳八里坌堡南勢埔庄土名頭湖89番地)係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鄉○○段○○○○號、1217號土地之共有人,嗣被繼承人經鈞院以97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故被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遺產,為便利上開土地之使用,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經本院判決宣告於37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惟就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以觀,被繼承人乙○○○即 楊氏 含笑尚有養女 曾氏 招,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雖 曾氏招 之戶籍謄本上事由欄記載「明治三十一年一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4年)一月二十四日隱居」,然曾氏招既係在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四月五日以前即已申報隱居,本件又乏事證可認曾氏招於昭和十年四月五日以後曾追認其申報隱居之效力,則依首揭裁判要旨,自不能認曾氏招之隱居自申報時起當然發生習慣法上之效力,亦即不得認曾氏招已因隱居而於明治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即曾氏招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曾氏招之戶籍謄本記載,既無法證明曾氏招已終止收養關係,或較早於被繼承人乙○○○而死亡,則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非不明,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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