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庚○○
參加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
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96年4月4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2,099,392元,給付原告乙○○537,4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訴訟標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1第161頁),復就原告丙○○部分同意扣除被告代墊之竊電罰鍰10萬元及裝潢費用60萬元,縮減請求之金額為1,399,392萬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第24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係原告乙○○(原名 黃志強 )已離婚之前妻,
為原告丙○○之前媳婦,原任職於本訴訟參加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交付107萬元予被告,委託其以乙○○及其子女 黃筱筑 、 黃瑋庭 等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一般壽險,被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乙○○及丙○○為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共4份(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主契約保額、保險費合計、保單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及乙○○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92年1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如附表二),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於「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偽簽丙○○及乙○○之名,以表示丙○○及乙○○同意之意思,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借款共57萬2千元(其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匯入帳戶號碼、戶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92年2月10日偽簽丙○○及乙○○姓名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持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致使中國人壽公司又陷於錯誤,而將解約金64,891元如數匯入指定帳戶(其保單號碼、解約日期、解約金實付金額、匯入帳戶號碼、戶名如附表三),並均遭平日保管原告印章、存摺之被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原告丙○○於90年5月及12月間,分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委託其存入原告乙○○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定存利息則轉存入原告丙○○設於嘉義縣番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0年5月31日偽以原告乙○○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盜蓋原告乙○○印章,自原告乙○○前開帳戶中取款100萬元,轉帳匯款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復自90年12月31日起,未經原告乙○○同意,連續持原告乙○○之前開銀行帳簿及印章,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乙○○前開帳戶中提領另筆存款現金共100萬元花用。
並為隱瞞侵占之事實,復偽造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向原告丙○○謊稱已辦妥200萬元定期存款,又按月存入部分金額至前開原告丙○○帳戶中充當利息,嗣92年10月間被告離家後,原告丙○○帳戶中未再收到定期存款利息,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查詢,始悉上情。
㈢本件被告故意侵吞上開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偽造原告
丙○○及乙○○之簽名向中國人壽公司質押如附表二之借款,旋又偽造原告丙○○及乙○○簽名辦理保單解約,致中國人壽公司因契約解除給付原告丙○○之99,392元(扣除以原告丙○○名義借貸之8萬8千元後,實際僅支付解約金11,392元);給付原告乙○○解約金537,499元(扣除被告以原告乙○○名義借貸之48萬4千元,實際支付53,499元)。然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及借款既非原告之真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解約(借款)之金額分別返還原告。另被告以偽造原告乙○○簽名之方法將上開存款200萬元全數領出,據為己有,亦應如數賠償該200萬元予原告丙○○。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墊之竊電罰款10萬元及裝潢費用60萬元,被告並應將其餘130萬元如數返還原告丙○○。綜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399,392元,給付原告乙○○537,499元。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99,392元,給付原告乙○○537,499元。
二、被告主張則以:㈠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侵占或詐欺事實,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
尚未確定。縱令被告對原告有侵占或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被告92年10月(離家後)均已知悉被告之行為,且於93年3月2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至遲於93年3月24日原告皆已知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7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時,已超過3年,渠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次查被告與二位原告丙○○、乙○○,曾因家中要繳房貸、
保費太高,而有借款、解約之必要,故三方曾討論後,再由被告聲請解約,事後由原告領錢,或依指示匯入原告帳號。顯見被告事前有告知原告借款、解約之事,故原告方提供該帳戶供保險公司匯款之用,且事後亦有保險公司人員來原告家中確認,事後原告亦領取使用,則原告顯然有事前告知被告而授權解約、借款或事後承認被告替伊處理借款與解約之事宜而未反對。且該借款與解約款均存入原告二人之帳戶,為原告所支配,被告未受有利益,遑論不法所得,與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領取之款項亦全數用於生活所需或共同經營事業,明
細如下:⑴90年起買房子後之裝潢:約80萬。⑵90年間因竊電被罰:10萬元。⑶投資停車場:投資50萬後被倒債。⑷投資樂透:設立時出資20萬元。房租一年約40萬元。⑸投資茶葉的200萬元貸款。足見上開定存之爭議,不論是200萬或100萬元,均已用於原告二人以及被告、子女三名同居共財所需,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令假設被告係當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事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是乙○○(原名黃志強)的前妻,93年12月間判決離婚,於94年1月28日登記離婚。
㈡甲○○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甲○○上訴最高法院中。
㈢兩造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保單借款統計表、附表
三保單解約統計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82頁)。㈣兩造合意由原告丙○○所請求之200萬元定期存款中,扣除
被告墊繳裝璜60萬元、竊電罰款10萬元金額(見本院卷1第
205、2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丙○○交付107萬元予被告,委託其以乙○○及其
子女黃筱筑、黃瑋庭等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部分:
⒈查被告甲○○前於89年6月30日至92年9月23日止,於中國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乙○○之母即原告丙○○於90年11月間交付其現金107萬元,委託其以乙○○及其子女黃筱筑、黃瑋庭等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一般壽險,被告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乙○○及丙○○為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其人壽保險要保書共4份可按(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主契約保額、保險費合計、保單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而連續於「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處,偽簽丙○○及黃志強即乙○○之署名,以表示原告同意之意思,復持以行使,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並匯款共572,000元至丙○○、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由平日保管原告印章、存摺之被告提領取得,而生損害於原告丙○○、乙○○;嗣於92年2月10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保險單解約,而接續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印鑑章欄」處,偽簽原告丙○○及黃志強即乙○○署名如附表三所示,以表示原告同意之意思,持以行使,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終止,致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解約金64,891元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均遭被告利用其平日所保管家人即原告之存摺、印章之便,而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花用,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經原告丙○○之同意暨平日有保管、使用原告之存摺、印章等情(見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第40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卷宗95年度訴字第386號第28頁、本院卷1第243頁),雖辯稱:原告乙○○有同意向丙○○說項,伊有經原告之授權云云,惟為原告丙○○所否認,並經證人丙○○、乙○○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未同意被告代簽姓名解約暨借款,是被告她自己去辦的,伊不知道這些事,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等情甚詳(見本院調閱上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卷第109-118、125-151頁、偵查發查卷第38至40頁),又經辦附表一保單收費之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 林杏月 於該刑案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並未曾到被告家中談解約之事,因被告本身為業務主任,對投保、借款、解約程度應該清楚,自己處理即可,…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時,應由要保人本人親簽,公司主管 陳志昌 或其他主管亦未要求其到被告家談解約之事,其本身並不知本件保單解約.迄被告事發後,乙○○告知公司甲○○人不見,請求查詢附表一保險是否仍存在,查詢後始知已遭解約(同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140、143頁)等語甚詳;再徵諸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副理陳志昌於該刑案原審結證稱:保險單借款、解約程序,如保單借據或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已有業務員甲○○簽名見證,公司即認其上之簽名均真正,不會再向要保人確認,公司亦不再向要保人確認,借款或解約結果文件會交由業務員交還要保人等情甚詳(見同上卷第145至
147頁)。足徵保險公司人員除被告外均未至原告家談解約之事宜,原告丙○○、乙○○之指訴伊等不知被告上開偽造簽名解除保約之侵吞解約金、借款等情,並非虛妄。佐以附表一、二、三之保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見證之業務員既然均為被告,倘被告擅自借款或解約,於程序上丙○○、乙○○確無從主動得知;參以被告對丙○○、乙○○所陳其附表二、三所示匯款帳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華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印章平時均放在被告處等語均不爭執(同上卷第113、127、129頁),以及附表二、三保險單借款、解約金匯入丙○○、乙○○帳戶後,或於當日、或於3至4日內陸續遭提領完畢,有附表二、三內「提領情形」欄所示事證可參,衡兩造之關係係屬兒媳、夫妻,誼屬至親,倘非被告確未獲授權或同意而辦理系爭保約借款、解約取款,則原告必不致如此堅決訴求。是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方式,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單借款及解約金,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權行為意圖,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均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解約及取款云云,均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事宜後,借款及解約之
金額均匯入原告2人之帳戶,伊均花於家用云云(見偵緝卷第78頁),惟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上開款項部分用來投資樂透行、停車場、茶葉貸
款,為原告所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己○○為證,惟觀諸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有聽過原告與被告講過投資停車場一事,但投資金額、細節及合作對象其均不知道,投資停車場的事是聽被告講的,投資樂透店是去樂透店時聽甲○○與戊○○講的,投資金額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225至227頁),是證人己○○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戊○○合夥投資樂透行,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參以證人即停車場股東辛○○於本院證稱:「(原告、被告有投資停車場?)沒有投資停車場」、「他都向別人說他有投資停車場,別人都來問我,我向他們說甲○○沒有投資,她不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1第228、231頁),而原告乙○○亦迭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沒有拿錢與戊○○合夥投資樂透,停車場部分因向母親借錢不成,後來也沒有投資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105、199、205、206頁),原告乙○○、丙○○亦否認被告所陳有投資茶葉或烘焙茶葉機器等情(見本院卷1第201、202頁),至證人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夫妻有要投資樂透及茶葉,投資的利息開始時都是被告還,後來就沒繳,被告投資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273至281頁)。多指訴被告投資情形,但部分語焉不詳,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同意投資樂透、停車場、茶葉云云,均屬無據。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伊無同意用於其他家用等情,應屬有據。
⒋再就本件有關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嗣經被告向
中國人壽公司詐借、解約,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借款及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遭被告領走而亦為被害人,惟原告不願再續維持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於本院就被告上開保約借款、解約之結果事後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1第254頁)。則原告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即因而解約不存在,被告自應就其擅自領走上開帳戶之保約借款暨解約之款項,返還原告。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
款金額88,000元(35,000+53,000=88,000)、附表三所示解約金額11,392元(4,066+7,326=11,392),合計99,392元;應給付原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金額484,000元(70,000+414,000=484,000)、附表三所示解約金額53,499元(8,407+45,092=53,499),合計537,499元,均為有理由。
㈡有關原告丙○○於90年5月及12月間,分別交付100萬元委託
被告存入上揭原告乙○○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辦理定期存款部分:
⒈上揭定期存款,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於前揭時、地受丙○○委託取得二百萬元並經存入上開銀行帳戶(見本院調閱上開偵緝卷第40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28頁)。
⒉有關被告先於90年5月31日偽以原告乙○○名義填寫取款憑
條,盜蓋原告乙○○印章,自原告乙○○前開帳戶中取款10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復自90年12月31日起,又未經原告乙○○同意,持原告乙○○之前開銀行帳簿及印章,填寫取款條,自原告乙○○前開帳戶中提領現金共100萬元花用。並為隱瞞侵占之事實,復偽造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向原告丙○○謊稱已辦妥200萬元定期存款,又按月存入部分金額至前開原告丙○○帳戶中充當利息,嗣92年10月間被告離家後,原告丙○○帳戶中未再收到定期存款利息,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查詢,始悉上情。此部分事實,被告固不爭執銀行帳戶為伊保管等情(見刑事偵緝卷第40頁),雖辯稱:伊有經原告乙○○同意或經乙○○帶同至銀行提款云云,惟亦經原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證那是伊的錢,沒有要兒子知道,只要被告知道,有去台灣銀行問,他們說沒有這2筆定期存款等語;原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表示伊沒有同意領出,是伊印章、身分證都被被告拿去,有載她去銀行,但是被告說她要繳房屋貸款,不知道她領錢等情綦詳(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發查卷第65頁、偵緝卷第39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112頁),復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丙○○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函覆(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3年5月5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文及附件(9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95年9月14日嘉義營密字第09500062771號函附來往來明細(90年5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乙○○帳戶(戶名黃志強)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內頁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影本(上開發查卷第23至25頁)及原本(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證物袋)附卷可憑。
⒊雖依被告製作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所記
載關於90年5月31日及同年12月30日存入定存各一百萬元等內容(見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28頁),然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3年5月5日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稱:
乙○○前揭帳戶90年5月31日自其帳戶內取款100萬元,悉數轉帳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甲○○」帳戶內,並無辦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又同年11月30日(按係12月30日之誤)亦無辦理是項金額之定期存款;至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即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之二筆定存內容),並非本分行所簽署之定期存單等情灼然(偵緝卷第90頁),顯見被告係為達隱瞞且私自侵占該二百萬元之事實而自行製作虛偽之存單內容。況觀前揭被告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內容(二筆一百萬元定存),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確有於90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25日、11月29日各有6千元匯入丙○○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帳戶(0000000),其中8、9、11月三筆更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函覆往來明細各一份可參(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181至183頁、發查卷第68至78頁);核對證人丙○○結證稱分兩次交付予被告之二百萬元係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利息之用,利息存入其設於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帳戶內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偽造定存明細於存摺內,持以行使暪騙丙○○,再自行支出六千元佯作定存利息,以行使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質押標的明細私文書手段,遂行侵占之不法意圖,即屬甚明。被告已因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尚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暨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1第3至2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其代墊支付嘉義市○○路○○號房屋裝璜費用合計
80萬元及竊電罰鍰1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原告丙○○所請求之定期存款2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其中60萬元裝璜及竊電罰鍰10萬元金額(見本院卷第194、205、242頁)。則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自有理由,應予依法扣除。則200萬元定期存款請求,經扣除70萬元後餘款為130萬元。
㈢從而,本件有關原告丙○○之請求金額部分,總和(定期存
款及解約金)合計為1,399,392元(即130萬+99,392=1,399,392),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至92年間侵占其所委託辦理之定存款項200萬元及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查原告於93年3月26日業以被告上開涉嫌侵占之情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於其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見原告於93年3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乃原告遲至96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完成抗辯,固非無據;然原告已於96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見本院卷1第4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又被告對其所取得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未據舉出確實證據證實悉已不存在,則被告之抗辯所取得不當得利毋庸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丙○○1,399,392元,應給付原告乙○○537,49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未超過150萬元,自毋庸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下列黃志強即乙○○)被告甲○○投保新富麗人生保險統計表┌──┬────┬────┬──────┬─────┬──────┬──────┬────────┐│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主契約保額│保險費合計│保單號碼│備註│├──┼────┼────┼──────┼─────┼──────┼──────┼────────┤│一│丙○○│黃瑋庭│91年1月3日│17萬元│8萬1,158元│Z0000000000│發查卷第86頁│├──┼────┼────┼──────┼─────┼──────┼──────┼────────┤│二│黃志強│ 黃筱婷 │91年1月3日│21萬元│9萬8,888元│Z0000000000│本院卷第174頁│├──┼────┼────┼──────┼─────┼──────┼──────┼────────┤│三│丙○○│黃筱筑│91年1月3日│25萬元│11萬7,726元│Z0000000000│發查卷第89頁│├──┼────┼────┼──────┼─────┼──────┼──────┼────────┤│四│黃志強│黃志強│91年1月20日│20萬元│14萬1,038元│Z0000000000│發查卷第92頁│├──┼────┼────┼──────┼─────┼──────┼──────┼────────┤│五│黃志強│黃志強│91年1月20日│67萬元│71萬4,815元│Z0000000000│發查卷第95頁│├──┴────┴────┴──────┼─────┼──────┼──────┼────────┤│合計│129萬元│105萬4,737元│││└───────────────────┴─────┴──────┴──────┴────────┘【附表二】:
被告甲○○保單借款統計表┌──────┬──────┬──────┬────────┬───┬──────┬───────────┬───────┐│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匯入帳戶號碼(及│戶名│提領情形(及│偽造署押(借據上「借款│備註│││││備註)││備註)│人(要保人)簽章處」││├──────┼──────┼──────┼────────┼───┼──────┼───────────┼───────┤│Z0000000000│92年1月8日│3萬5,000元│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丙○○│92年1月10日│「丙○○」署名一枚│發查卷第98頁│││││000000000000││以現金提領完│││││││(92年1月9日匯入││畢│││││││,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7│││││││)││2頁)│││├──────┼──────┼──────┼────────┼───┼──────┼───────────┼───────┤│Z0000000000│92年1月8日│5萬3,000元│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丙○○│同上│「丙○○」署名一枚│發查卷第99頁│││││000000000000│││││││││(同上)│││││├──────┼──────┼──────┼────────┼───┼──────┼───────────┼───────┤│Z0000000000│92年1月20日│7萬元│華信銀行嘉義分行│黃志強│92年1月20日│「黃志強」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00頁│││││00000000000000││至同年1月24│││││││(92年1月20日匯││日以轉帳或現│││││││入,本院卷第216││金提領完畢│││││││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Z0000000000│92年1月20日│41萬4,000元│華信銀行嘉義分行│黃志強│同上│「黃志強」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01頁│││││00000000000000│││││││││(同上)│││││├──────┼──────┼──────┼────────┼───┼──────┼───────────┼───────┤│Z0000000000│92年1月6日│4萬5,000元│華信銀行嘉義分行│黃志強│92年1月7日跨│「黃志強」署名一枚│本院卷第178頁│││││00000000000000││行轉帳提領完│││││││(95年1月6日匯入││畢│││││││,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16頁)│││├──────┴──────┼──────┼────────┴───┴──────┴───────────┴───────┤│合計│61萬7,000元│註:華信商業銀行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目前再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附表三】:
被告甲○○辦理保單解約統計表┌──────┬──────┬──────┬────────┬───┬──────┬───────────┬───────┐│保單號碼│解約日期│解約金實付│匯入帳戶號碼│戶名│提領情形│偽造署押(申請書上「要│備註││││金額││││保人印鑑章處)││├──────┼──────┼──────┼────────┼───┼──────┼───────────┼───────┤│Z0000000000│92年2月10日│4,066元│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丙○○│92年3月3日以│「丙○○」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5頁│││││000000000000││現金提領完畢│。││││││││(本院卷第│││││││││172頁)│││├──────┼──────┼──────┼────────┼───┼──────┼───────────┼───────┤│Z0000000000│92年2月10日│7,326元│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丙○○│同上│「丙○○」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6頁│├──────┼──────┼──────┼────────┼───┼──────┼───────────┼───────┤│Z0000000000│92年2月10日│8,407元│華信銀行嘉義分行│黃志強│92年2月25日│「黃志強」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7頁│││││00000000000000││至同年2月28│││││││││日跨行轉帳或│││││││││現金提領完畢│││││││││(本院卷第│││││││││217至218頁)│││├──────┼──────┼──────┼────────┼───┼──────┼───────────┼───────┤│Z0000000000│92年2月10日│4萬5,092元│華信銀行嘉義分行│黃志強│同上│「黃志強」署名一枚│發查卷第18頁│││││00000000000000│││││├──────┴──────┼──────┼────────┴───┴──────┴───────────┴───────┤│合計│6萬4,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