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E00189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0.4公里處,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01897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有於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0.4公里處,然異議人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舉發相片所示,相片內尚有其他二部車子,警方係從後方照相,應是相片中左側車子通過,警方才照到異議人所駕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0.4公里處。嗣後伊接到警方寄發之罰單,指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志祥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0.4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當地最高速限是時速90公里,我測得4411-RM號自小客車時速是123公里,已經超速,測速儀器就自動拍照,警方便依法開單逕行舉發。當天我所使用的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是採點對點的偵測方式,一次針對一部車輛偵測,是以雷射光束打在被偵測之車輛上,雷射光會反射回來,儀器接收到,便可計算出該被偵測車輛之行車速度。我們使用雷射測速器對某一部車子進行測速之過程中,不會因為其他車子介入,而導致所測得的是那部介入車子的速度,因為雷射光打在車子反射回來的時間不到零點三秒,而且雷射光點射出後,在100公尺內其波寬只有30公分,本件測距是136公尺,波寬是介於40至50公分間小,所以不可能偵測到其他車輛。當天我操作雷射測速儀器時,確實是對準4411-RM號自小客車進行偵測,當天對準4411-RM號自小客車測速時,並沒有其他車子介入我與4411-RM號自小客車之間而阻斷雷射光波,也沒有其他車子介入我與4411-RM號自小客車之間而阻斷了反射回來的雷射光波。當天對4411-RM號自小客車測速時,並沒有受到舉發相片內之其他兩部車輛之干擾,當天是針對4411-RM號自小客車測速,並不是對舉發相片內的另兩部車子測速。當天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器已經經過檢驗合格,當天執勤過程中,該測速儀器的功能也都是正常的,當初我確實是針對4411-RM號自小客車進行測速,不可能是測到另一部車輛之速度而採證拍到的卻是4411-RM號自小客車。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採證相片、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使用手冊在卷可稽。而證人劉志祥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志祥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劉志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劉志祥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劉志祥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劉志祥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並未有超速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依舉發相片所示,相片內尚有其他二部車子,警方係從後方照相,應是相片中左側車子通過,警方才照到異議人所駕車輛。」云云,然本件情形,舉發員警當天係使用經檢驗合格且功能正常之測速儀器針對4411-RM號自小客車進行測速,測得4411-RM號自小客車時速123公里,測速儀器便自動拍照取證,測速結果並沒有受到舉發相片內所示之其他車輛影響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志祥證述甚詳。且依舉發相片所示,員警所使用測速儀器之雷射光束(屬不可見光,於採照相片上係以十字絲顯示),確實係對準4411-RM號自小客車進行偵測,且於測速儀器所立位置及4411-RM號自小客車間(即雷射光束行經之直線區域),並沒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依此,堪認舉發員警確實係針對4411-RM號自小客車進行測速,且其測速結果確實並未受到舉發相片內所示之其他二部車輛影響,故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志祥前揭證詞自堪採信,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於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50.4公里處,以時速12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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