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代理人 李英銳 民國65年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宜監自裁字AN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愛兒村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於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佔用腳踏車停車格,而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9月間即已發現名下之GYD-680號機車被之前老板的朋友HANK騎走了,我們無法聯絡上HANK取回車輛,經向監理站詢問,監理站建議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我們便於94年9月27日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動作,而將GYD-680號機車之牌照註銷。因此,自94年9月以後,GYD-680號機車都不是在異議人占有管領下,95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也不是我們補習班的人或我們補習班同意使用的人將GYD-680號機車違規停放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當初我們在95年間就已經針對GYD-680號機車之其他違規行為向監理站申明不服,監理站也曾發文給相關單位要求查扣GYD-680號機車之車牌,但監理站竟然仍就GYD-680號之本件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其裁罰顯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非係以懸掛GYD-680號車牌之機車,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異議人於94年9月間發現名下之GYD-680號機車遭人騎走而無法取回後,乃於94年9月27日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動作,而將GYD-680號機車之牌照註銷之事實,已據異議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監理站98年3月9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1846號函及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宜蘭監理站98年3月9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1846號函所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可知GYD-680號機車係00年3月份出廠,於95年1月間車齡7年多,依一般機車使用年限,應尚有一定之使用價值及客觀交易價值,苟非異議人已確實喪失對於GYD-680號機車占有管領使用,其豈有主動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動作,而使自己不能合法使用該車之理。況且,異議人於95年12月間亦曾針對GYD-680號機車遭舉發違規一事,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表示該車車牌已經註銷,宜蘭監理站並曾發函要求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GYD-680號機車車牌等事實,亦有異議人所寄發之00108號存證信函及宜蘭監理站95年12月29日北監宜字第0952100705號函可佐。故異議人所稱「自94年9月以後,GYD-680號機車即未在其占有管領下。」等情,即屬可採。
(二)其次,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懸掛GYD-680號車牌之機車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顯然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均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占有使用GYD-680號機車?該占有使用人與異議人有何關係?是否得到異議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該車?因此,尚無從僅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即遽認GYD-680號機車係於異議人占有管領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於舉發時間95年1月15日時,GYD-680號機車係於異議人占有管領中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所稱「95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不是我們補習班的人或我們補習班同意使用的人將GYD-680號機車違規停放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乙節,亦屬可信。
(三)至於處分機關宜蘭監理站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且同條例第85條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云云,然本院認為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必須係該違規車輛仍在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監理站所稱之車輛所有人)占有管領中始可適用,若登記名義人已經舉證證明其已喪失對於該車之占有管領,自不能單以其屬登記名義人即令其對於已喪失占有管領之車輛之違規行為負受行政處罰之責任(例如車輛遭竊後,該車縱有違規行為,亦不得令已喪失車輛占有之車主負受行政處罰之責)。本件情形,異議人自94年9月以後,已喪失GYD-680號機車之占有管領,且無證據證明95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係異議人所屬員工或其授權使用使用之人占有使用GYD-680號機車之事實,已認定在前,異議人既然已能舉證證明其已喪失GYD-680號機車之占有管領,自不能再以其仍屬登記名義人即令其應負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揭裁決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