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鄭岳忠 聲請人即被告 郭慧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鄭岳忠所有之IPhone手機、電腦主機各壹臺,應發還鄭岳忠;扣案郭慧敏所有之IPhone手機壹臺,應發還郭慧敏。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岳忠所有之IPhone手機、電腦主機各1臺及聲請人郭慧敏所有之IPhone手機1臺,係因郭慧敏涉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而遭警扣押在案,因該案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諭知沒收各該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郭慧敏因涉犯前開案件,為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0樓租處扣押鄭岳忠所有IPhone手機、電腦主機各1臺及郭慧敏所有IPhone手機1臺在案,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處分,有該原審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郭慧敏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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