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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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李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3元
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易學
王」,而簽署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於伊同意後,由伊支付
價款予三貝德公司,而受讓其對被告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被
告則將分期款繳付予伊,並約定將前述價金分為36期,每期
繳納1,999元,被告如有違約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僅繳付29期分期
款,即未按約付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