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則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遲延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3,844元,其中本金28,633元未清償。業經大眾銀行於94年
8月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給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但我頂多還款本金3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可認
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33,844元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按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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