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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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高弘毅
蘇筠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19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弘毅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蘇筠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弘毅、蘇筠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3日4時22至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弘毅於前揭時間欲至上開KTV之813號
包廂找尋友人 李依恩 ,竟以腳踹包廂門進入該包廂,
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致原在該包廂內之
張恩誠 起身找被移送人高弘毅理論並毆打高弘毅(張
恩誠所涉傷害案件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辦理),而被移送人蘇筠安見狀即上前出手攻擊
張恩誠與在旁之 吳鴻偉 。
二、訊據被移送人高弘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開門,然辯稱
:其僅係要把友人帶回家云云;被移送人蘇筠安則坦承有在
上開時、地在場,但辯稱:其係因張恩誠、吳鴻偉將其男友
高弘毅打倒在地,故其係為了阻擋張恩誠、吳鴻偉繼續攻擊
高弘毅云云。經查: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場所之意,進而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
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
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
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
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觀之被移送人高弘毅、蘇筠安及證人張恩誠、吳鴻偉、李依
恩之警詢筆錄,再比對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影像光碟內容,被移送人高弘毅明顯有以腳大力踹門之
動作,進而引發後續紛爭,另被移送人蘇筠安則係在張恩誠
、吳鴻偉走出813號包廂後,見張恩誠出手毆打高弘毅,始
出手攻擊張恩誠,過程中未見吳鴻偉毆打高弘毅,蘇筠安因
不滿吳鴻偉從中阻擋,故又出手攻擊吳鴻偉,前揭過程明顯
可見蘇筠安並非僅係單純阻擋張恩誠毆打高弘毅,而係見張
恩誠毆打高弘毅後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攻擊。是以,被移送
人高弘毅有以腳踹包廂門進入包廂,及被移送人蘇筠安有出
手攻擊張恩誠、吳鴻偉等事實應堪以認定,且被移送人高弘
毅縱使係要進入包廂找尋友人,亦應循一般正當方式開門為
之,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正當,業已逾越合理範疇,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與在包廂內之人立於相同情
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另被
移送人蘇筠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高弘毅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方式、
情節,及被移送人蘇筠安加暴行於人之動機、手段,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