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吉
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張竣諺 」,應更正為「 張竣彥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書。
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民國11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
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結之證人結文。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作證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案件,業於113年7月2日判決,經該案被告張竣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訴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後之114年5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偽證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向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被告曾因另案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