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蘇正修
被   告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頴
訴訟代理人  韓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復所謂消費關
係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關係發生地則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
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運送買賣標的物至高雄市鳳山
區,則依原告所主費關係之發生地即契約履行地,故就兩造
消費關係所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間在被告所經營之
autobuy網路購物平台上向被告購買DELLP2418D24型液晶
螢幕兩台(下合稱系爭螢幕),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
下同)15,798元,於108年12月24日收到商品(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但發現系爭螢幕竟有明顯色差(下稱系爭瑕疵)
,向被告反應問題,被告竟以郵件回覆「一般螢幕皆有可能
有同型號對比色差存在」、「原廠沒有提供色差之售後服務
,就算是同批生產的同型號商品也會有顯示色差存在,以實
際出廠狀況為準」,被告曾派工程師致電原告協商處理,惟
通話中工程師亦表達色差嚴重,以達無法接受的程度,被告
雖曾稱願意更換顯色相當之螢幕予原告,但經原告檢視後仍
認為有色差之狀況,表示欲辦理退貨,然被告卻以原告已拆
封為由,欲索取商品價格兩成即3.160元之高額費用。原告
乃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5,798元。為
此,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
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螢幕後,反應有色差之情形。並於
108年12月31日寄回被告公司,經開箱檢驗後,發現系爭螢
幕及贈品喇叭竟有多處損傷而無法復原,被告遂於109年1月
2日透過autobuy購物中心客服通知原告系爭螢幕因損壞嚴重
無法復原,並建議原告請求螢幕原廠解決問題,又於109年1
月10日,為解決原告之問題,被告遂提供同款螢幕並比對色
差最小供原告確認,若原告願意接受並取消退貨,被告將吸
收原告毀損系爭螢幕之損失,但經原告確認後仍無法解決色
差問題,原告遂於109年1月18日再度退回商品。被告並於
109年1月20日並向原告協商,原告僅願意支出1,000元作
為系爭螢幕損壞之賠償,與被告主張之商品分攤兩成即3,16
0元有差距,故被告不願退貨。而系爭螢幕經原告拆封之後
,因原告使用不當造成損壞,若讓原告得解除契約,顯有失
衡。又客服人員之工作守則係要安撫客戶,並非承認系爭螢
幕確有色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螢幕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當庭請資訊室人員已將系爭雙螢幕
裝設完畢,並請資訊室人員將系爭雙螢幕之顯示模式及亮
度大小均調整為相同的狀態,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兩台
螢幕所顯示之顏色、亮度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251頁),並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51頁
),可見系爭螢幕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系爭螢幕存在系爭瑕疵,則本件依
現有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
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元
,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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