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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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PHACHITPHUTHONG(輔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PHACHITPHUTHONG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宿舍2之5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同年月15日晚上
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藥鏟1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
(一)被告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2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65至66頁,10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二)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偵查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並由受僱人代收等情,有10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02年9月30日)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29頁,102年度撤緩字第372號卷第6頁)。惟被告前因居留期滿,於102年1月16日出境,嗣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入境,並變更住所(居留地址)為新竹縣○○鄉○○路○○號,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緩護命字第382號卷所附資料及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卷第11頁、第31頁),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變更後之住所地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