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憶蘋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憶蘋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憶蘋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1357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適於路旁工作之工人 郭麗鳳 ,致郭麗鳳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憶蘋明知有車禍發生,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憶蘋如何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1357號前時,不慎擦撞適於路旁工作之被害人郭麗鳳,致被害人郭麗鳳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惟被告未即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憶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郭麗鳳受有骨盆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汽車車損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並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因而所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並隨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原審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暨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時,經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難認屬有何過重,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虞疏,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疏未即行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逸,所為自不足取,惟被告嗣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