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再抗告人 林彥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彥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105年7月4日再犯轉讓偽藥罪,依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不受嗣後前案與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簡易判決,竟漏未論以累犯,而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嗣於裁判確定後,在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其為累犯。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因法院之錯誤,認為非累犯,或因疏忽未論以累犯,均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更定其刑。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再抗告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轉讓偽藥罪,係屬累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簡易案件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再抗告人為累犯,竟因再抗告人之前案另與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06年6月11日,誤認再抗告人非累犯(見該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聲請更定其刑。原裁定未察,竟維持第一審更定其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吳信銘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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