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清海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陸續施用毒品並被判處徒刑,實非意志力薄弱又漠視法令之心態,至今仍想徹底戒掉多年惡習,但同樣的罪名,不知為何有人可獲得緩起訴、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恩賜,其卻遭不同等的待遇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另犯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之刑,並與其另犯恐嚇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編號⑵至⑶所示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編號⑴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陸續施用毒品並被判處徒刑,實非意志力薄弱又漠視法令之心態,至今仍想徹底戒掉多年惡習,但同樣的罪名,不知為何有人可獲得緩起訴、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恩賜,其卻遭不同等的待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況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是被告就其未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提出質疑,於法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