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上訴人 李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73、5951,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嘉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並未說明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0年至104年在大陸地區期間,有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且上訴人是否有在大陸地區或該期間是否另有施用毒品犯行,均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其自白、在場證人朱紅霞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據認其分別於104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23日,各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或某處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次,而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之論斷,亦無影響。至於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以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嗣又「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本次犯罪係屬「三犯」,不得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未予裁定治療處分及分論併罰,有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審應調查其上開時間是否在大陸地區;並謂其上訴不合法,應由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並不合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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