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上訴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同時地接續以竊得之 卓昆亭李奇峰 信用卡,冒名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應論以接續犯1罪,冒李奇峰名義刷卡購買手機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如何以被害人不同、且時間相差12分鐘,並非同1行為,其上開所辯,為不足取(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足徵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上訴人既未將犯罪所得實際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不當。至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此並不影響。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舉之諸多關於認定為接續犯之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㈣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亦非第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之案件,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適用範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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