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珈琦

相對人 陳馥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南簡補字第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75號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70,833元【計算式:50萬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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