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少年蔡○旻住處查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經送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4年聲沒字第20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該成分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同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