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請人 劉峻維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受羈押後深感悔悟,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具保停押,出去工作賺錢,不再讓母親擔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分別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3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參與詐騙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為檢警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竟於今年114年又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組織,同樣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均稱係因經濟壓力一再犯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114年5月8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罪名,且本案所犯罪行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起即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參與詐騙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為檢警偵查及法院判決有罪,仍不知悔改,竟於今年114年又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組織,同樣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均稱係因經濟壓力一再犯案,顯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又被告上開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嫌重大,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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