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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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貴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更正為「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56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4月間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61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貴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民國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9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該日21時許,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28號前,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2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因3次相同犯行,先後經貴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一、二次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竟毫無悛悔之意,再為本件犯行,其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請依法從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