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賴思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思萍(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被告 鄭英助 竊盜等案件,聲請影印卷內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意旨,「辯護人」、「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故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此觀之本案卷證自明,是依前揭規定,非屬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故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