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紹文

林芳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麻將桌壹張、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籌碼拾壹張、帳冊壹本、賭資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理由補述:「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住在該處,偶而幫忙收抽頭金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平常同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該處由乙○○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設有麻將、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該處利用麻將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經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處於109年2月間開始經營賭場,被告甲○○有時會幫我打理關於麻將的大小事物,我與被告甲○○基本上都是一同聯繫賭客與提供飲食;賭客的飲食是我張羅的,賭客也可以選擇被告甲○○煮的,有時我不在,被告甲○○會幫我跟賭客收抽頭金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證人即賭客 曾瑞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及甲○○平時都會提供飲用水或飲料給我們,每當用餐時間還會親自下廚或出去買食物給我們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賭客 林靜玫 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是提供場地及經營並提供換籌碼的服務,被告甲○○平時都是在屋內打雜煮飯,他們2人有提供茶水,若打牌剛好是用餐時間,就會有飯菜吃,我是因為被告甲○○才認識被告乙○○,才知道該處有麻將可以打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甲○○與被告乙○○同住上址,提供上開處所供賭客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及提供賭客餐食等行為,顯已為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尚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繼續實行,於客觀上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間就此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1副、骰子3顆(均由被告乙○○代保管中)、籌碼11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為被告乙○○賭博所得,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沒收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本案確有其他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其餘賭客之賭資4,000元部分,既非被告乙○○、甲○○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乙○○、甲○○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2月某日至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胡牌每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20元,並約定由乙○○、甲○○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300元為限。嗣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警方經甲○○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當場查獲 韋美好 、曾瑞玲、林靜玫(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3顆骰子、帳冊1本、面額20元之籌碼11張、現金1,900元及賭客之賭資4,000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美好、曾瑞玲、林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查獲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9年2月某日至110年6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自承經營賭場每月不法所得約18,000元至24,000元不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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