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儒於民國105年2月1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出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李惠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泓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惠銘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