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喚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喚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喚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
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1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號│偵字第8064號│偵字第9764號│偵字第399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112號│124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19日│106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112號│1242號││├──┼────────┼────────┼────────┤││判決│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45號│字第10018號│字第18371號││├────────┴────────┤│││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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