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前之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贏錢的話,會抽成約50%到80%、有贏錢的話,對方也是把賭金用匯款方式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訊問筆錄),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實際經營賭博已獲得報酬之材料可資稽考,另基於賭博之射悻性特質,本院同難以估算之方式定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電腦螢幕12台;
二、電腦主機6台;
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取得卡利賭博網站(ams.calibet.com)之帳號「3355ae」與密碼「AAaa88++」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以前揭帳號開設下游帳號予賭客,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上開網站之經營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NBA職業籃球賽事及日本職業棒球賽為賭博標的,甲○○依與賭客約定之比例分配50%至80%不等之利潤。嗣經警於106年8月5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電腦螢幕12臺、電腦主機6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卡利賭博網站帳務報表帳冊1份及簽賭網站翻拍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紙在卷可稽,復有電腦螢幕12臺、電腦主機6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扣案為憑,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參與賭博、經營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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