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其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2號、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103年度簡字第6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104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被告許珍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7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巿土城區四川路2段與興德街口盤檢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21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2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