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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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能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能頤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能頤因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改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詐欺案件,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被告因工作需求,需至大陸地區工作,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為維持家庭生活,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能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而未到庭之情,然其係因目前工作重心在中國大陸地區,始未能如期到庭,再者,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當庭應告訴人之父請求,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在卷,並於106年11月7日匯款7,200元至曾德門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審酌被告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然考量其本件涉犯罪名非屬重罪,復衡酌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為工作以支持個人經濟,認倘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應足確保聲請人未來必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若判決有罪確定時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