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楊文德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北縣警交」補充為「北縣警交大」、第9行「署名1枚」後補充「,並因此以複寫之方式在其下存根聯同欄內複印偽造『楊文德』署名1枚」、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楊文德請其子於網上查詢有無罰單未繳因而發現上開酒駕罰單,經詢問監理單位始知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而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楊文德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四)「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補充證據:「告訴人楊文德指認被告酒駕吹氣當時之影像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上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告訴人楊文德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楊文德」署押1枚,並複寫至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共計偽簽之「楊文德」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被告楊文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明於民國99年12月1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騎乘友人 黃筠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時,為圖規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處罰,於執勤警員 莊協隆 依法執行告發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弟「楊文德」之姓名以供執勤警員製作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等告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楊文德」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楊文德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而虛偽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各留存1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德本人之權益,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文明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黃筠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至被告於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示偽造「楊文德」署押共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