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凃錦寶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凃錦寶上訴意旨略稱:㈠、 陳雲利 欠上訴人債款未還,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狀呈之支票影本五張可證,上訴人為要求陳雲利償還欠款,始幫陳雲利印製偽造之千元新台幣券,並非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用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偽造之千元新台幣券,正反面吻合度甚差,色澤加深、大小以真鈔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五至九十八縮小印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分辨,實欠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向 溫永喜 收受假鈔之 張鳳琴 之十五歲女兒 林姵妏 稱其一看便知是假鈔,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偽造之鈔票,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收受,其認定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將偽鈔交付陳雲利後,陳雲利如何交付偽鈔予溫永喜及溫永喜如何使用偽鈔,非上訴人所預知或參與,原審憑溫永喜使用偽鈔購物找零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供行使之意圖,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㈣、上訴人固曾自白每印製三、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假鈔,上訴人可獲得真鈔十萬元等情,但上訴人嗣後否認其事,辯稱係為求陳雲利返還債務而印製假鈔。陳雲利亦證實並無其事。原審未加調查遽行採認,有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次印製三百萬元之千元假鈔,得款七十萬元,惟未調查、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印製一百萬元之千元假鈔得有報酬,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如認上訴人第二次偽造假鈔未得報酬,益證上訴人所稱僅係為要求陳雲利償還七十萬元債務,始代為偽造假鈔之辯解非虛,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凃錦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查扣之上訴人所有用以印製偽鈔之全錄A六三五型彩色影印機一台、A三影印紙一包、共犯陳雲利所有做為製作偽鈔上「 蔣中正 頭像」浮水印之蔣中正頭像底片一枚,自共犯陳雲利處扣得之千元新台幣偽鈔三百四十八張(鑑定時耗損四張),自共犯溫永喜處扣得之千元新台幣偽鈔三十八張(鑑定時耗損三張)等可資佐證。上訴人被查獲時,自上述彩色影印機影印之千元新台幣偽鈔,與自共犯溫永喜、陳雲利處扣得之偽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同一部彩色影印機所印製,有該局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共犯溫永喜被查獲當日,已在新竹縣新埔鎮以購物找零方式,自被害人 盧吳秋香 等四人換得二千六百五十元真鈔,足證所偽造之偽鈔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收受,其係供行使之用甚明等調查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印製之偽鈔,大小、色彩與真鈔不同,一般人可分辨為偽鈔,其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不以供自己行使之用為限,意圖供他人使用而偽造幣券者,亦成立該罪。上訴人偽造新台幣之目的,既係交給陳雲利等使用,則上訴人是否曾使用偽鈔,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即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僅須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印製之偽鈔,經共犯溫永喜使用,已有四人受騙收受,上訴人應成立偽造幣券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印製之偽鈔大小、色澤與真鈔非完全相同,林姵妏能辨認為偽鈔,足見其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印製偽鈔,既係供陳雲利等使用,則不論其印製動機係為請陳雲利還債,抑為直接獲取報酬,及每次是否均獲得報酬,均不影響上訴人偽造幣券罪之成立。是上訴人第二次偽造新台幣是否獲得報酬,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所提陳雲利欠債之支票,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必於判決內一一記載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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