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

原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黃立民

張家倫

被告 藍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福德北門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電動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0,180元,兩造並約定先行以原告之名義向睿能創意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契約後,由被告自行於每月18日給付每期7,515元之分期價金。詎料,被告僅給付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為免影響原告聯徵中心之信用分數,遂先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又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為其代償之分期款項計8萬2,665元。又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8萬2,665元之利益,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見過原告兩次,原告簽立分期貸款契約時被告雖也在場,然當時係訴外人 陳育廷 表示原告有欠其款項,且因斯時陳育廷名下有多筆罰單,故陳育廷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分期貸款乃原告與陳育廷間之事情。又系爭機車係由陳育廷取走,系爭機車目前亦有貸款,且在當鋪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8萬2,665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分期貸款費用計8萬2,66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機車,委託原告先行以原告之名義向睿能創意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已先行代墊分期貸款費用計8萬2,665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小調字第2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第26號卷〉第15至17頁)。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係登記予其名下,然辯稱係因陳育廷告知伊原告積欠其欠款,故原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機車之分期貸款契約以為清償,且因陳育廷名下仍有罰單未繳,故被告始與陳育廷合意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機車亦係由陳育廷取走等語,互核原告提出陳育廷書立給原告之文件內容(下稱系爭文件)載以:「…109年3月3日Gogore,9萬180元,每月7515元(遠信銀行00-0000-0000,第1期0418日陳繳,車主姓名藍芝儀〈即被告〉,第2.3期0615日轉帳瑞興銀行101,0000-0000-0000-00繳15,030元,109年7月18日繳7515元,合計淨繳22545元,後續每月18日續繳)。 陳育庭 同意109年9月30日前匯款郵局22545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黃立民,後續每月18日由 陳員 自行續繳)。同意簽名:陳育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由嗣後原告係與陳育廷達成合意,由陳育廷負責償還原告之分期貸款費用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分期貸款契約乃原告與陳育廷間之法律關係,其僅與陳育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據。至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見新北地院第26號卷第15至1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機車自109年5至110年3月分期價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關於分期貸款契約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分期貸款費用計8萬2,665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給付之分期貸款費用計8萬2,665元,是否有據?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既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是本件系爭機車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實際上已遭陳育廷取走乙節,並未否認,且參以陳育廷復以系爭文件承諾償還原告系爭機車之分期貸款,堪認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育廷,被告係與 陳育民 間成立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既為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陳育廷所享有,而被告僅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所受利益應僅為登記利益,則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原告給付分期貸款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分期貸款費用計8萬2,66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2,6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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