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議人 金若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02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705包廂,酒後因細故與訴外人 翁克瑋 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翁克瑋及 吳宛芯 於111年1月7日在錢櫃KTV唱歌,中間因故與吳宛芯吵架,翁克瑋勸阻,隨後並毆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頭昏眼花、無力還手,後吳宛芯因怕雙方打起來,緊抓異議人雙手,並壓在異議人身上阻擋翁克瑋之攻擊,受傷的只有異議人,異議人被單方面毆打,沒有與翁克瑋互相鬥毆。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其未反擊云云,惟證人翁克瑋於警詢時稱在現場有被異議人毆打,徒手毆打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訊問,翁克瑋證稱:當日異議人與吳宛芯有發生糾紛,異議人情緒激動,當時伊有沒有被打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警詢時沒有被警察威脅等語,又證人吳宛芯於警詢時稱:異議人酒醉在發酒瘋,所以翁克瑋去攔他,在攔的過程兩個發生爭執,因為我去攔異議人,他一直把我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把異議人壓著,可能異議人有掙脫,所以有可能有揮到等語,且翁克瑋與異議人於警詢時均稱其二人為同事,並無嫌隙,翁克瑋與異議人均為吳宛芯之友人,翁克瑋、吳宛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堪可採信,另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與翁克瑋確有肢體糾纏互相以手推擠之情事,則異議人泛執與其未與翁克瑋互毆,其單方面被毆打為其異議之所憑,殊難採認。是翁克瑋、異議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並未提出告訴,然被翁克瑋、異議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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