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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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4月2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嗣再經撤銷緩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8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44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5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44公克)扣案可佐。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又於95年間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64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98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3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32頁)在卷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