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4487、11353、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前⑴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將編號⑴⑷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並將不得減刑之⑵⑶二罪與編號⑷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與編號⑴經減刑後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乃假釋中再犯,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持不詳物品敲破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816-XR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著手搜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為乙○○之子 江明燦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㈡又於99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對面,持不詳物品敲破停放在該處為丙○○所有之牌照號碼828-LQ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後,侵入車內,著手搜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為丙○○之子 林建豪 當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惟戊○○為逃避刑責,竟於警詢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甲○」之名應訊,而為警比對指紋後查獲上情(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㈢再於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高架橋下,持不詳物品敲破停放在該處為丁○○所有之牌照號碼870-ZM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後,侵入車內,竊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礦泉水1瓶,當場為丁○○發覺而騎乘牌照號碼AE6-522號機車逃逸,嗣經丁○○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車輛內之行為,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好奇進入車內看看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車輛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毀損既遂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坐進車內云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毀損既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現場看到該計程車後車廂是開啟的,伊拿來喝的水是放在後車廂的地上,不是計程車內的水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外,並經證人江明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採證照片6張、指認被告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上情,與其前揭自白不符,已難可信,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明燦於警詢中稱:「(問:你發現竊嫌時竊嫌坐在車內何處?竊嫌正在做何事?)歹徒在駕駛座上。竊嫌正在翻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見99年度偵字第104號卷第1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在你接近該車他還未下車前有無看到他在車內做什麼?)我有看到他正在翻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東西,並且把東西拿出來放在副駕駛座上。(問:戊○○是因為發現你接近才下車?)是,我當時已經走到駕駛座車門旁,所以才看到他正在翻東西,他發現我站在車旁他就立刻開門要出來。」(見99年度偵字第104號卷第35頁),而證人江明燦與被告並無宿怨,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更何況苟如被告所辯僅係好奇進入車內看看云云,則渠何須進入車內後並伸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是以,被告既有動手翻動物品,顯見其已著手搜尋車內之財物甚明,竊盜之犯意及行為昭然若揭。是其前開所辯有違常情,顯見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則其前開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建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林建豪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該計程車左後方地上有玻璃碎片,仔細察看後,發現該車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遭打破,並發現車內有一可疑人,在翻動車內物品,於是我就叫我家人報警,該女子在我叫他下車後,他有叫我不要報警,並要拿取新臺幣1000元給我。」(見99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17頁)等語明確,而證人林建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若無為上開犯行,自可當場據理力爭,又何必懇求被害人不要報警,並且取出1000元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自陷於不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有動手翻動物品,顯見其已著手搜尋車內之財物甚明,竊盜之犯意及行為昭然若揭。綜此諸端,已足徵被告有竊盜未遂、毀損既遂之行為,此外,復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則其前開竊盜未遂、毀損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走進車子時發現有一婦人帶著手套鬼鬼祟祟的在我車子後車廂翻東西。」(見99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第1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看到被告的第一眼,他當時是上半身在我後行李箱內,當時他還拿著我行李箱裡面的一瓶水,當時他還手戴著白色手套,我車子右後三角窗被敲破,裡面有約2千5百元不見了。」(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其實無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雖辯稱該瓶水非自車箱內取出,惟依常理,一般人當不至於隨意拾取來路不明、置於地上之水而飲用之,是被告所辯殊難想像,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此諸端,已足徵被告有竊盜既遂、毀損既遂之行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則其前開竊盜既遂、毀損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及事實欄一、㈢之普通竊盜罪及毀損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普通竊盜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均否認犯行、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適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