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書記官陳建宇通譯賴文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益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詹益順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簡字50號、97年易字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北宜公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10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建宇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