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李睿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 榮華 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繼承人 李榮華 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榮華之收養無效,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間有無收養之意思及收養之書面文件存在,而本件提起訴訟原係主張收養無效,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華為共同被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若原告另行起訴,勢必再重新傳訊證人,如此一來,未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再者,「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前提事實為「有無收養及收養是否有效」,此與被告就本訴之攻防及爭點均相符合,應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被告亦已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人,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獨生女,被繼承人李榮華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過世。被告於戶籍上雖登記為於63年5月16日為被繼承人李榮華所收養,惟收養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僅名義上讓被告入籍。且收養登記申請書與收養書約均非被繼承人李榮華親自簽名及蓋章用印。被繼承人李榮華於98年6月30日起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被告從未前來照顧,感情生疏,至被繼承人李榮華過世,被告始出面要求繼承財產。惟被繼承人李榮華並無收養被告之意,被告並非合法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華於44年5月19日與配偶 李黃蔥妹 離婚,僅育有一女即原告李玉蘭。62年間李榮華母親 李黃招妹 考量香火延續,先與 李美 (李榮華之妹)商議,擬由李美親生長子出養於李榮華,然李美認為不妥而作罷。63年間李黃招妹再與李榮華、 李榮秋 (李榮華之弟,被告李睿斌之原生父)共同商議由李榮秋次子李睿斌出養事宜,李榮華與李榮秋均表示同意後,遂於63年5月16日正式登記收養李睿斌為養子在案。98年6月30日李榮華因病中風,原告李玉蘭即將李榮華送入養老院,李榮華在妹妹李美、弟弟李榮秋等人探視時即力求回家安養,不願住在養老院。嗣後99年3月30日李榮華病逝,於訃聞與告別式均列被告為孝男並有拜祭事實。
(二)查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本件收養關係以書面登載於戶籍謄本,且被告被收養時未滿2歲,依當時法律系爭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
(三)由前揭事實可知,李榮華本人確有收養被告李睿斌之意思,被告於63年至68年與李榮華共同生活於中壢老家。李榮華於78年起即陸續出售自有土地,生活逐漸無虞,自無須他人扶養,況斯時被告僅有17歲,尚未念大學、服兵役,如何奉養養父?且被告逢年過節均有返鄉探視養父。故原告所指被告未曾與李榮華共同生活、20年未曾往來、全無孝養等情均非事實。
(四)原告初始並無爭執被告之養子地位,此觀於訃聞、告別式記載即可得知,豈知於養父李榮華生前默不作聲,卻於李榮華死後否認被告繼承人地位。本件收養人李榮華既有收養意思,且經合法登記未經終止,則被告與李榮華間之收養關係應認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自為李榮華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獨生女,被繼承人李榮華已於99年3月30日過世。被告於戶籍上登記於63年5月16日為被繼承人李榮華所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3289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就本件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生父李榮秋到庭證稱:「(是否知悉本件收養情形?)因為我的祖父和我的父親都有四到五個兄弟,最後只有一個兄弟單傳。我也有五個兄弟,原告的爸爸是我的二哥,我的大哥、三哥、四哥都過世。原告的父親本來要收養我四姐的兒子做為養子,因為四姐不同意,後來母親和我哥哥及我太太商量,由我的次男做為原告父親的養子。並且共同辦理一個收養的手續,是在中壢市公所辦理的。我的母親李黃招妹做為收養的證人。被告來繼承我二哥的香火。也完成了我母親的心願,也看看能不能打破李家三代單傳的現象。那時候我哥哥榮華要收養被告的背景即是如此。63年收養,因為我父親於43年過世,當時我哥哥李榮華30歲,我13歲,我們兄弟姊妹是由母親精神領導長大,收養以後一直大約有八、九年都是大家一起住。當時被告還小,被告叫李榮華阿伯(客家話伯父)。」「(提示本院卷第66頁收養書約影本,簽名、蓋章是否自己簽名蓋章?)上面的姓名是市公所人員代筆的,印章都是他們本人帶去,並且當時蓋章的本人也在場。」「(請求提示被證五收養登記申請書?)倒數第三個欄位,申請人書寫李榮華,是誰簽名的?這個有可能是我哥哥簽的字跡。」等語明確。證人李榮秋雖為被告之生父,惟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若被告與李榮華之收養關係合法有效成立,則被告對證人李榮秋之扶養義務亦因之免除,並非有利於證人李榮秋,故證人李榮秋並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卷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3289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悉相符合,亦合於一般民間繼嗣香火之傳統觀念與習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李榮秋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生前之看護 蕭鳳英 雖到庭證稱從未聽李榮華提及收養被告,證人即原告配偶 邱清風 亦到庭證稱從未聽李榮華提及收養被告,直至李榮華過世後,李榮秋始告知被告為李榮華養子,須將被告名字列入訃聞內,惟被告於李榮華生前從未寫信、打電話或寄錢過,亦從未回來探視李榮華過等語。惟李榮華生前是否曾將收養之事告知他人、被告與李榮華生前互動情形如何,要與被告與李榮華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無涉。按63年5月16日當時有效之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卷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3289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63年5月16日辦理收養被告之手續時,被告尚未滿七歲,故由被告之生父母李榮秋及 黃月麗 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簽立收養書約,故已具備「書面」之要件。原告雖主張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李榮華」之簽名,與李榮華於84年4月26日與訴外人 梁雅婷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不符,故爭執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李榮華簽名之真正,惟同一人簽名之簽名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形本極可能隨時間經過有所改變,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之日期係63年5月16日,與李榮華於84年4月26日與訴外人梁雅婷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已相隔逾20年,其間筆跡之變化,亦難排除,故不應僅以前後筆跡之不同推測其為不實。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榮秋雖亦證稱收養書約上面的姓名是市公所人員代筆,惟李榮華本人既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手續,且已攜本人之印章並用印於收養書約上,故縱令收養書約上之簽名並非李榮華所親為,亦不影響收養書約之真實性。至李榮華收養被告之動機不論係出於承繼香火或養兒防老,均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被告於收養後雖仍稱呼李榮華為「阿伯」,惟人與人之間互相的稱謂僅為一形式上的代號,與彼此間的法律關係並無關聯,被收養人因習慣而稱呼收養人為「阿伯」,亦不因而影響收養關係合法有效成立。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採取完全收養制,故養子女經收養後,其所出之子女亦與養父母間具有親屬關係,此為法律所擬制之血緣關係,其權利義務與一般血緣關係並無二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李榮華之收養關係既已合法成立並未終止,則被告基於與李榮華間之養父子關係,依法所取得之繼承權,自亦有效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李榮華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