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江怡蘭 被告 林家伃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家伃(原名 林素玉 )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借款前3年為寬限期,於此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95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計息。如上開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且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之。另被告再申請並經原告同意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100年4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遲延追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其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9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本件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借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家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家伃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借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經核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77,8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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