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擇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輔佐人張繼仁被告 林昭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昭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2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某空地,與友人 陳健賢 一起飲用米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惟對重傷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見 陳建賢 酒醉無法騎乘機車返家,竟駕駛陳建賢之子 陳鴻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已酒醉且注意力、反應力及平衡力亦均降低之陳建賢上路返家。而林昭鋒係受僱於大雅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擔任消防安檢人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至客戶處巡檢消防設備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同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客貨車),沿未劃分向線之臺中市○○區○○路○○○巷○○路0000000000巷00號某工廠後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斯時,適張文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建賢自對向(即同路312巷由工廠門口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工廠門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該工廠旁之水泥地與柏油路面處有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並夾雜石頭,然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昭鋒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逕自往工廠門口(往東)方向駛來與張文擇會車,張文擇則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機車能力降低,見林昭鋒從對向急行駛來,竟以腳點撐地面之方式,將機車慢慢往右方行駛閃避以會車,因操控機車失當,致使因酒醉無法反應防範危險之陳建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建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文擇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鍾獻德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員鍾獻德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張文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賢之配偶 林賜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04、105頁、卷三第72至76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建賢一起飲用米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建賢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陳建賢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是林昭鋒開車從工廠出來速度很快,陳健賢人比較高大就被林昭鋒的車子拉過去而倒下去,我與機車也跟著倒地,我沒有致被害人陳建賢重傷害云云;被告林昭鋒固坦承其受雇於大雅公司擔任消防安檢人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至客戶處巡檢消防設備,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後,被害人陳建賢與被告張文擇人車雙雙倒地,被害人陳建賢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很慢,與被告張文擇的間隔距離也夠,我沒有撞到被告張文擇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文擇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其與被害人陳健賢均已達酒醉程度,被告張文擇仍騎乘陳建賢之子陳鴻麒所有上開機車搭載陳建賢上路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學田路312巷35號某工廠附近,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受雇於大雅公司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貨車交會後,被害人陳健賢自上開機車跌落仰躺在地面,並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測得被害人陳健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建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張文擇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等情,為被告張文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為被告林昭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3張(第35頁、第39頁)、被害人陳健賢傷勢照片3張(第35、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文擇)、當事人陳健賢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4、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20張(以上見偵卷第40至49-58頁)、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9分50秒,見偵卷第78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7日丙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烏日澄清醫院105年5月31日日澄字第(105)027號函及檢附病患陳健賢住院相關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第1至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同日15時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張文擇於案發當日17時3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中供稱:路上沒有很多車,就是那台很靠近,就閃了,就弄到那個牆壁啦,確實就是這樣,等他過去阿,很靠近阿…(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現場有柱子擋住,石頭會滑(見本院卷三第27頁)…就是我騎到肇事地點,有一台休旅車開很快從前面過來,他靠得很近,我為了閃他,撞到柱子後倒下去,我不知道他有無A到我的機車,若沒有閃,就撞到了(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我覺得飲酒對駕車有影響,我知道酒後騎機車是違法的(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至33頁);於同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對方貨車從對向開來時是靠他那邊的路邊或路中間?)開在巷子中間靠我這邊。(問:撞到之前兩車是否都在行駛過程中,或是有人暫停再起步?)我一直都在行駛過程中,我的速度很慢,我有用腳在地面撐著撐著,對方的車就直接開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已經沒有催油門了,是用腳在地上滑慢慢前進,被告林昭鋒開很快來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張文擇於選任辯護人之前,始終供稱其係以腳點撐地面行駛之方式,與被告林昭鋒所駕自對向行駛來之上開客貨車交會,被告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係在停車靜止狀態。
三、經本院擷取案發地工廠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可知:㈠時間顯示14:39:03至14:39:05許,被告張文擇騎乘機車
附載被害人陳健賢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右行駛至往畫面中間處(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4頁上方照片,偵卷);而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尚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㈡時間顯示14:39:06至14:39:07許,被告張文擇所駕搭載
被害人陳健賢之機車行駛至工廠右側門旁,仍可看到被告張文擇身體後半部與被害人陳健賢全身(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下方照片至181頁上方照片)。
㈢時間顯示14:39:08至14:39:09許,被告張文擇所駕搭載
被害人陳健賢之機車通過工廠右側門旁後,於14:39:09許接近14:39:10許,可看見工廠門柱旁有一物騰空影像(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上、下方及188頁上方照片),而後時間顯示14:39:10許,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自工廠右側門旁出現逐漸駛往工廠門口中間時,可看見被害人陳健賢頭部朝畫面左側(即朝西)仰躺在地上(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下方照片至191頁)。
㈣時間顯示14:39:07至14:39:09許,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
客貨車方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畫面左側(即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工廠牆面冷氣懸掛處時,尚未消失在畫面前,該客貨車係行駛在路面中間,可清楚看見柏油路面中間顏色較深的挖補柏油痕跡在該客貨車車身下,該客貨車係行駛在路面中央偏西向車道處(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卷一第27
6至282頁),並未靠右行駛。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某工廠附近路面,該路段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面寬度約3.
6公尺,工廠門旁與柏油路面相接之水泥地上夾雜石頭(見偵卷第49、50頁編號1、2、4之照片),車禍事故發生後,機車立於路旁水泥地,在距離工廠紅色柱子約2.5公尺處留下被害人陳健賢之血跡痕(見偵卷第46頁之現場圖、第50頁之照片),且被害人陳健賢係頭朝東南方仰躺在地面(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之救護車行車影像畫面照片),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救護車行車影像畫面可憑;又經警員採證送驗結果,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左前車門靠近左後車門處上留有被害人陳健賢濆濺之血跡3點,亦有10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73至91)。又被告張文擇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車輛,經勘察採證結果,並無法確認此二車有碰撞之可能,雖然被告林昭鋒之上開客貨車左前方車頭有標示凹痕,但機車把手高度與該凹痕高度並不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業據採證員警 廖進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
五、綜合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結果及證人廖進添之證詞、被告張文擇之前開供述與被告林昭鋒之行車方向及其在偵查中供稱:當時閃避空間可能沒有預留足夠,所以右切速度比較慢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暨上開水泥地與柏油路面間有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87至189頁之勘驗照片),該處夾雜石頭等情(見偵卷第頁),可見被告張文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返家,於14時39分7秒,沿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工廠右側門口旁時,見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客貨車自對向車道路面中間偏向其車道行駛而來,遂以腳撐地面的方式將機車往右方行駛,以閃避會車,因水泥地與柏油路面有落差並夾雜石頭,機車操控失當,致使陳建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流出之血液噴濺到會車中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左前車門後側處,並在仰躺之地面留下血跡痕至明。
六、被告張文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文擇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述並非實在,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張文擇之認定。又依工廠監視器所顯示被告張文擇之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向、秒數及距離,可以確認張文擇是在監視器無法拍到的死角位置停車等待林昭鋒會車,況被告林昭鋒於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時曾數次提及被告張文擇當時係停車狀態,可見被告張文擇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10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然觀之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陳健賢時,被告張文擇站在路邊指揮救護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救護車行車畫面),且被告張文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很清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張文擇確因此意外事故而驚醒,而警員於同日17時36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車禍事故已隔近3小時之久,其酒精濃度已逐漸消退,豈可能再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況其於警詢中所稱事故路段有石頭會滑、工廠旁有柱子及其欲閃避被告林昭鋒所駕從對向駛來之上開客貨車而發生事故等情,亦與事實吻合,其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問:對方貨車從對向開來時是靠他那邊的路邊或路中間?)開在巷子中間靠我這邊。(問:撞到之前兩車是否都在行駛過程中,或是有人暫停再起步?)我一直都在行駛過程中,我的速度很慢,我有用腳在地面撐著撐著,對方的車就直接開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仍供稱事故發生當時係用腳在地上滑慢慢前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文擇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係停車靜止狀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林昭鋒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曾在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陳稱被告張文擇當時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然依前開工廠監視器擷取畫面,即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於14時39分07秒始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於同分09秒時先有一物騰空影像,而後同分10秒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通過工廠門口後,被害人陳健賢仰躺在地乙節,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短短3秒間,依前開工廠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張文擇若於同分8秒通過工廠右側門柱後於監視器拍攝不到之死角處,以腳點撐地面方式慢慢滑行,被告林昭鋒亦可能於此2秒瞬間看到被告張文擇係以腳點地而誤認為其係停止狀態,自難據此採為被告張文擇於事故發生時係為停車靜止狀態之認定。
七、被告林昭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被害人陳建賢倒地位置及其血跡噴濺在被告林昭鋒所駕貨車左前車門後側處,可證明被告林昭鋒與被告張文擇所駕機車發生至少50公分以上的安全間隔,被告林昭鋒就本件車禍之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案車禍事故道路未劃分向線,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4時39分
9秒,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係行駛在該道路中間偏西向車道(即偏被告張文擇行駛之車道),且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4時39分9秒近10秒處,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駛至工廠右側門口處,被害人陳健賢仰躺倒地,此有上開工廠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佐以被害人陳健賢血跡飛濺至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前車門後側處,及證人 廖進天 證稱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乙節,可知被害人陳健賢係先倒地留血,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才通過被害人陳健賢倒地處而在左前車門留下噴濺血跡痕。而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雖與被告張文擇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未發生擦撞,然依被告張文擇前開供稱被告林昭鋒開很快,靠得很近,開在巷子中間靠其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佐以被告林昭鋒供稱其右切速度比較慢(見偵卷第103頁)等語,顯見被告張文擇確係見未靠右行駛之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客貨車急行駛來,方以腳點撐地面行駛方式往右閃避以利會車,是被告林昭鋒仍有在未劃分向道路行駛未靠右行駛及減速行駛會車之過失。被告林昭鋒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要無足採。
八、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醉者之注意力、反應力、平衡力均會降低,酒醉之人除不得駕車行駛外,亦不得乘坐機車,以免乘坐者因無安全帶防護且平衡力降低而使機車晃動發生危險。查被告張文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昭鋒均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48頁),其等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文擇與被害人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乘坐機車之情事,然被告張文擇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下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酒醉之被害人陳健賢上路,復在上開工廠前路段,見被告林昭鋒駕車自對向偏騎車道行駛而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腳點撐地面行駛之方式,往右閃避會車,造成機車因地面夾雜石頭及高低落差而操控失當,致使被害人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張文擇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陳健賢之重傷結果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昭鋒亦未注意在上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造成被告張文擇往右閃避會車,而操控失當,致使被害人陳健賢跌落機車致受重傷,被告林昭鋒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陳健賢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陳健賢與被告張文擇共飲米酒後,二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356毫克及1.20毫克,已如前述,足見二人已達重醉程度,被害人陳健賢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乘坐被告張文擇所駕上開機車,且依其仰躺倒地之狀態,可知其於倒地之前,已因酒醉致無法反應,而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直接後仰倒地,是被害人陳健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不得減免被告張文擇、林昭鋒之過失罪責。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咸認:被告張文擇會車時若為動態,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於狹路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662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677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足憑(見(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然上述鑑定意見,未慮及本件車禍事故地即學田路312巷為未劃分向線道路,被告張文擇供稱被告林昭鋒速度很快的沿道路中間偏其車道行駛而來,其以腳撐地往右行駛行駛閃避,及被告林昭鋒於行經被害人陳被害人陳健賢倒地留血後,被告林昭鋒才行經其倒地處使左前車門留下被害人陳健賢之飛濺血跡等節,尚有未周延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九、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張文擇行為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張文擇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健賢上路返家,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健賢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張文擇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健賢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張文擇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陳健賢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擇、林昭鋒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擇、林昭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林昭鋒之辯護人請求將上該工廠監視器光碟送往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之行車速度及有無減速乙節,本院認該監視器並無顯示被告林昭鋒之行車距離,顯無法測出其行車速度,故無送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
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文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張文擇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鍾獻德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張文擇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昭鋒受僱於大雅公司擔任消防安檢人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至客戶處巡檢消防設備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時係駕駛大雅公司所有上開客貨車行欲返回公司,其正在執行附隨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爰審酌林昭鋒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及減速行駛會車,及漠視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之被告張文擇,於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在未有何防護被害人陳健賢能安全乘坐機車措施之情形下,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酒醉之被害人陳健賢返家,使並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以腳點撐地面行駛方式來閃避被告林昭鋒之上開客貨車行,而操控機車失當,造成被害人陳健賢自機車跌落受重傷害,被告張文擇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錯誤,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害人陳健賢酒後乘坐被告張文擇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張文擇、林昭鋒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至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昭鋒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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