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玉梅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為之,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王玉梅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范揚銓 、 葉添進 等人,然查該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提出答辯,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案卷可稽,另其聲請傳訊證人范揚銓、葉添進等人,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尚難認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應無庸疑,顯然該等證據並非於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之確實新證據,灼然甚明。又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正本,觀諸上開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即明,詎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一併主張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顯逾二十日之期間,自無庸贅述。綜上所述,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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