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
7號審理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祥犯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祥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航空站攜帶,竟於民國
103年3月間某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某攤販,以新臺幣500元購得全長約10公分、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為刀械,且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上揭手指虎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手指虎之隨身背包,至臺北市○○區○○○路○○○號之9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欲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507班次前往澎湖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案經內政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相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5、30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見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者。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手指虎全長約10公分,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核屬該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即手指虎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分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6、28至29、31至32頁)。且觀諸扣案手指虎之外型與材質,具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而每一圓孔上方及握持部分兩端,亦各有一相互對應之尖銳菱角,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甚明。再者,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立法之初,即將手指虎列入刀械管制之範圍內,未經許可持有而於航空站攜帶刀械者,同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即設有處罰規定,且非法持有手指虎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自上開立法迄今從無變更,僅於法律條次及刑度方面有所修正。又報端、媒體各社會版面針對手指虎構成犯罪,甚且為黑道犯罪者間常見之武器,亦屢有報導,則被告既已成年且智力成熟,為澎湖海事學校畢業、美和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肄業,現為志願役陸軍士兵,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請求狀、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之9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安檢線通關櫃臺,為航空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3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9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非法攜帶該手指虎,而為警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該手指虎,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航空站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持有該手指虎係當作鑰匙圈裝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澎湖海事學校畢業、美和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志願役士兵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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