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3號抗告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20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交伊修繕,兩造間成立修繕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完成修繕,並經相對人驗收,運至其花蓮工地使用,及領取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卻未給付修繕費用,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812,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下稱原起訴)。嗣於訴訟中,因相對人抗辯其係將系爭推進機送由追加原告 凱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修繕,與伊無承攬契約關係,故伊以原起訴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系爭承攬契約)為預備或選擇之合併請求;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相對人已自認與凱恩公司有報價單之修繕關係,凱恩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報價單所示之166,000元,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實際修繕項目費用640,400元。就先位之訴,伊主張之承攬請求權或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基於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推進機運至伊工廠,由伊修繕完畢,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之相同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僅就相對人自認與凱恩公司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請求法院加以判決,且該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凱恩公司於原審亦曾以受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為追加。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推進機經由凱恩公司蕭慶原之介紹,轉由伊維修,維修完畢,依凱恩公司之指示,於102年4月初將請款單及發票透由凱恩公司轉交相對人請款,凱恩公司卻於102年4月13日將發票退回,要求伊直接向相對人請款,伊告知相對人後寄送請款單等予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812,595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司促卷第1頁、訴卷第22-23頁)。其基礎事實為系爭推進機由抗告人修繕完畢,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
(二)嗣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凱恩公司166,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或凱恩公司6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先位之訴理由為:伊已將系爭推進機修繕完畢,與相對人有承攬契約關係,不因相對人未在報價單簽認,即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完工之事實,相對人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如認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即報酬予伊。備位之訴理由為:166,0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已自認與凱恩公司就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凱恩公司;640,4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明知凱恩公司之報價單僅列特定修繕項目之費用,非總價承攬,其亦另與伊約定額外修繕項目,自不能以額外修繕項目已包含在凱恩公司之報價單內,而拒絕付款。倘認凱恩公司為系爭推進機維修之承攬人,就額外修繕項目,相對人亦應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凱恩公司。如認相對人與凱恩公司就額外修繕項目無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抗告人為實際給付勞務者,相對人受有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提供勞務之利益640,400元本息予伊等語(原法院訴卷第175-179頁反面)。
(三)由上主張可知,無論是原起訴或追加之訴,抗告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推進機由其修繕完成,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或為承攬關係、或為不當得利不同而已,因其基本事實相同,卷內之請款單、報價單等證據,均可互為援用,不礙相對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當事人充分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堪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月6日為訴之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於言詞辯論前之103年8月12日收受該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訴卷第192頁),衡情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且原起訴於103年2月17日分訴字案,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為訴之追加,距分案僅6個月,未逾辦案期限,亦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而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仍應准其變更追加。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原起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有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