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宏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切結書上偽造之「 史博宇 」、「 章書駿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壹紙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坤宏與林銘忠係朋友關係,洪坤宏因需錢孔急,竟對林銘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坤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銘忠佯稱其友人史博宇及章書駿因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為由,向林銘忠借款,並以LINE傳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款金額51,731,010元、大量現金之相片以假造史博宇及章書駿資力雄厚之假象,且以偽造史博宇及章書駿簽名各1枚而製作上載承諾史博宇之車輛及現金於交保後將交由林銘忠保管等字樣之同意切結書,交付林銘忠以行使之,使林銘忠因而陷於錯誤而自109年1月至2月間陸續借款135萬元予洪坤宏。
(二) 嗣洪坤宏 為應付林銘忠催討上開款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附件編號5所示本票(編號CH586311號、票面金額為125萬元)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章書駿」之署名、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地址,表示「章書駿」開立本票之意後,交付 林銘忠 而行使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三)洪坤宏另於109年5月5日向林銘忠借款7萬元,並提供金項鍊1條供擔保。嗣於同年5月7日某時,為取回該金項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剪貼之方式,偽造其前妻 呂宥萱 (不知情)之簽名1枚於郵政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以呂宥萱為匯款名義人,於109年5月7日匯款27萬元至林銘忠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將之拍照,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萱 」之帳號,佯為其前妻之身份,發送該張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予林銘忠而行使之,告知林銘忠已歸還上開欠款,使林銘忠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洪坤宏已歸還上開借款,而交付上開供擔保之金項鍊1條予洪坤宏。
二、案經林銘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洪坤宏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坤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均認不諱,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詐欺所得之金額達135萬元,辯稱:林銘忠沒有借給我這麼多錢,有時候林銘忠拿20、30萬元會叫我寫幾百萬的票,我只有跟他借40至50萬元,而且後來有還一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4日已償還131,400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僅有偽造該張本票,行為輕微,法定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洪坤宏供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洪坤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偵1卷第17頁正反面、偵1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1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林銘忠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詞、證人呂宥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5頁正反、偵1卷第52-53頁);證人史博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6頁正反、偵2卷第113-114頁)在卷可考;且有被告傳送予林銘忠之LINE照片4張(偵1卷第3頁)、被告偽造史博宇及章書駿簽名之切結書1張(偵1卷第4頁)、告訴人與暱稱「哲萱」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1卷第8頁)、附件編號1至5所示工商本票影本5張(偵1卷第5頁;偵2卷第37頁);證人林銘忠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3至3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偽簽「章書駿」之署名所偽造之本票(附件編號5)為票號586311號本票,公訴意旨誤載為票號586309號(發票人為洪坤宏,非章書駿),應予更正。
(三)被告洪坤宏雖辯稱其向林銘忠借貸之款項僅有40至50萬元,且之後曾返還部分借款,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忠於偵訊及本院結證稱:被告洪坤宏說
他朋友共同投資網路賭博,被歸仁分局會同高雄的警員,在一間倉庫裡面被稽查到,被抓的朋友車子內有6、700萬元現金,從1月開始陸續都以他朋友被抓為由跟我借錢;他傳他朋友網路存款餘額給我看,說他朋友是有錢的,幫他的話,以後他會更多回饋給我;每次借錢都有拿本票來換,有開本票給我,他都沒還錢,我本票就都沒還他;偵1卷第5頁這幾張本票,還有偵2卷第37頁108年2月11日面額125萬元的本票(即附件編號1至4本票)是因為他朋友交保這件事所簽的。編號1的部分實際上拿了30萬元,編號2的本票拿了25萬元,編號3部分拿了30萬元,編號4的部分拿了50萬元給被告;他拿本票過來的時候,要等我去銀行領才有錢給他,所以差不多在開本票前後面一兩天,當天或隔天我用臨櫃或ATM去領,再交錢給被告;我有二個臺灣企銀帳戶,一個是廣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易公司)的名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個是我的名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還有一個郵局帳戶,也是我的名字,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55頁)。⒉觀之附表所示證人林銘忠之公司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林銘忠提出之附件編號1至4所示本票日期前後,確有林銘忠密集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之金額與林銘忠前開所述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數目相符或接近:
⑴證人林銘忠於109年1月21日自廣易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與林銘忠所述被告提出附件編號1(發票日期109年1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後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一情吻合。
⑵證人林銘忠於同年1月25日自廣易公司提領10萬元,自其
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個人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1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元,與其所述,附件編號2(發票日期109年1月25日)票面金額部分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數額接近。
⑶證人林銘忠於109年2月7日分別自廣易公司和其個人郵局
、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總計30萬元,與附件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3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其陳稱該次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之數額吻合。
⑷證人林銘忠於109年2月11日分別自廣易公司和其個人郵局
、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總計30萬元;於同月12日分別自廣易公司和其個人郵局、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15萬元、10萬元,總計6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與其陳稱附表編號4開立面額125萬元本票但實際借款50萬元之數額接近(本院卷第151頁)。
(四)綜上,證人林銘忠之陳述有其提出之本票為憑,而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之提領紀錄金額亦與其所述交付之借款金額相符或所提領之金額足以給付被告借款,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向林銘忠借款之金額為135萬元,足堪認定。
(五)另被告洪坤宏雖辯稱有於109年5月4日轉帳還款10萬元予林銘忠,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為憑,然該帳戶號碼與本院卷附證人林銘忠之郵局帳戶號碼不同,林銘忠復否認該日之轉帳紀錄款項係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證人林銘忠之證詞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洪坤宏所辯足不採信,其持偽造之切結書向林銘忠詐借135萬元,迄今未還等情,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坤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史博宇」、「章書駿」、「呂宥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偽簽「章書駿」署押1枚之方式偽造附件編號5所示本票,並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朋友交保為由而持偽造之切結書取信林銘忠,向其借款,其多次借款之舉動,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坤宏因無法償還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林銘忠所借款項,為取信於林銘忠,應付林銘忠之催討而偽造附件編號5所示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是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目的並非為另行向任何人取得財物,且係出示予林銘忠,並未將該票券流通於市面,是其此部分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洪坤宏為向林銘忠借得款項,先後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編造借款原因、具還款能力之擔保證明以取得借款,以及偽稱已還款而取回擔保物項鍊之動機、手段、借款及詐得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銘忠之損失,間接使史博宇、呂宥萱蒙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被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但否認詐欺取財之金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洪坤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提出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史博宇」、「章書駿」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章書駿」署押1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三)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洪坤宏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該申請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呂宥萱」署押1枚,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洪坤宏就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切結書而取得借款135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取得之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坤宏係向林銘忠借款260萬元,並提出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切結書為憑,然查:
(一)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林銘忠實際上交付被告洪坤宏之借款金額共135萬元(分別給付金額詳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僅係被告洪坤宏用以擔保借款所提出,告訴人林銘忠於被告洪坤宏提出該等本票時,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林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2卷第37頁這張488萬元本票(附件編號6)就是被告說他朋友車上有這些數額的錢,這個是開出來做擔保用的;偵2卷第37頁(附件編號5)這張125萬元也是類似擔保,沒有實際交付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公訴意旨提出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本票,僅能證明前開被告洪坤宏向林銘忠施用詐術取得之借款金額135萬元部分。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切結書,上載:「由車子C63W205車子繳回一台,交車後由乙方洪坤宏收回,甲方史博宇無條件車上現金488萬交給洪坤宏大哥。林銘忠及現金125萬元,都一併給林大哥。這次交付金為140萬元整。如以上毀約,各上都須法律責任行程走。最後妥協為200萬元整不扣查任何東西能就簽字履約109年1月12日(22日)」字樣。然:
⒈被告洪坤宏否認該切結書上書寫之金額是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辯稱:切結書是上面的140萬是我亂寫的等語。
⒉證人林銘忠於本院結證稱:①「車子繳回壹台,交車後由乙
方洪坤宏收回,甲方史博宇無條件車上現金488萬交給洪坤宏大哥。」的意思是,被告說史博宇的車上有488萬元,車子牽出來錢先交給我保管;②「林銘忠及現金125萬元,都一併給林大哥」的部分,被告是說章書駿他有一筆125萬元的被檢調當場查獲,被保管了,到時查無犯罪事實錢就可以退回來;「這次交付金為140萬元整」是如果要湊成200萬還缺60萬,他跟他叔叔借10萬,還缺50萬,後來我領錢領到沒錢了,要過晚上12點才能領,我才湊50萬元給被告,讓他湊成200萬。140萬是之前給他的錢加起來140萬元,這次同意書沒有另外給他140萬元;③切結書的日期不知道是109年1月12日還是109年1月22日,『他都亂寫』,日期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⒊則據證人林銘忠上開所言,該切結書上所載之數額,應非林
銘忠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且觀之證人林銘忠於本院具結作證後,另陳報其借款金額與廣易公司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其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其中並無其1次提領或轉帳、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詳見附表);參諸林銘忠前開所證,被告以朋友交保為由向林銘忠借款,均有提出本票予林銘忠擔保等語,則林銘忠就切結書部分表示有提領50萬元予被告一節,既無相應符合之提款紀錄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證人林銘忠亦稱該切結書之日期是被告亂寫,然借款日期之記載關乎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日後若有爭執時舉證之重要依據,若日期是胡亂紀錄,則其內容之憑信性亦實有可疑!⒋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切結書上載之金額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向林銘忠借款數額之依據。
(三)告訴人林銘忠雖於本院具結作證後,另提出其書寫之借款金額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本票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向其借款之憑據,然被告否認林銘忠所書寫之借款金額與公司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款項之數額為其向林銘忠借款之金額,辯稱:林銘忠提領現金後未必是交付借款給我,實際上借款金額也不像本票上的票面金額那麼多等語。查:
⒈告訴人林銘忠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出附件編號7至9之
本票為憑,於本院作證返家後始提出該等本票,則該等本票是否即為本件借款憑據,即非無疑。參以其前於偵訊中曾稱:被告借錢時開立本票面額共3、400萬元,該面額包含他之前向我借的等語(偵查卷第31、32頁),則其所提出之附件編號7至9所示本票上載之面額,亦有可能非純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因遭被告詐騙而出借之全額款項,而告訴人於提出該等交易明細及本票後死亡,已無法傳喚到庭詰問說明,故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單方提出之本票即遽認為被告向林銘忠借款之金額。
⒉至告訴人林銘忠所書寫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月21日、25日、
109年2月7日、11日(即上開有罪部分【二(三)⒈至⒋】以外之日期所提領之現金,僅能證明告訴人林銘忠有提領該等款項,尚無法證明其提領現金後確係交付被告。
⒊綜此,告訴人林銘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月21日、25日
、109年2月7日、11日以外之日期之領款紀錄,無法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坤宏向林銘忠借款之金額超過135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出處1.586304109年1月24日500,000元 洪坤宏偵 1卷第5頁(同院卷第303頁、同第309頁)2.586308109年1月25日500,000元洪坤宏偵1卷第5頁(同院卷第303頁)3.586312109年2月8日300,000元洪坤宏偵1卷第5頁(同院卷第303頁)4.586309109年2月11日1,250,000元洪坤宏偵2卷第37頁(同院卷第303頁)5.586311109年2月11日1,250,000元章書駿偵2卷第37頁(同院卷第303頁)6.5863131月12日4,880,000元洪坤宏偵2卷第37頁(同院卷第303頁)7.586316109年4月8日3,000,000元史博宇院卷第303頁、同院卷第311頁8.586303109年1月2日1,000,000元洪坤宏院卷第305頁9.586306109年1月3日500,000元洪坤宏院卷第307頁附表(告訴人 林銘宗 111年3月1日陳報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日期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手寫書面陳報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109/01/02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1月2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69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1月2日提款4筆,各2萬元,共計8萬元(院卷第279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1月2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87頁)109/1/3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30萬+現金10萬,共40萬109年1月3日【提款95萬元】(院卷第269頁)109/01/21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09年1月21日提款30萬元(院卷第269頁)109/01/24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109年1月24日提款3筆,各3萬元,共計9萬元(院卷第269頁)無現金1萬元無紀錄109/01/25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1月25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69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12萬元109年1月25日提款4筆,分別為6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2萬元(院卷第279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1月25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9,900元,共計99,900元(院卷第289頁)109/02/07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7日提款5筆,分別為3萬、3萬、3千、3萬、7千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1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7日提款5筆,各2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9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7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91頁)109/02/11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11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1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11日提款2筆,分別為6萬、4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81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11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93、295頁)109/02/12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12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1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未填數額109年2月12日提款3筆,分別為6萬、6萬、3萬元,共計15萬元(院卷第281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2月12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93、295頁)109/02/13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9萬元109年2月13日提款3筆,各3萬元,共計9萬元(院卷第271至273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4萬5千元109年2月13日提款4萬5千元(院卷第281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萬5千元109年2月13日提款1萬5千元(院卷第295頁)109/03/28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9萬元109年3月28日提款3筆,各3萬元,共計9萬元(院卷第273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9萬元109年3月28日提款3筆,各3萬元,共計9萬元(院卷第299頁)109/04/05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4月5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3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4月5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99頁)109/04/06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30萬元109年4月6日提款30萬元(院卷第273頁)林銘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109年4月6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卷第283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匯款11萬元109年4月6日轉帳2筆各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轉帳11萬元(院卷第299頁)109/04/07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30萬元109年4月7日提款30萬元(院卷第273頁(科卷P.54)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109年4月7日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卷第299頁)109/04/08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4月8日提款4筆,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元(院卷第275頁)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7萬元109年4月8日提款3筆,分別為3萬、3萬、1萬元,共計7萬元(院卷第299頁)109/04/09林銘忠台企銀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109年4月9日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院卷第299頁)109/05/05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6萬元109年5月5日提款2筆,各3萬元,共計6萬元(院卷第275頁)現金1萬元無同額紀錄【廣易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另有一筆提款30萬元(院卷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