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上級法院發回下級法院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發回更審後,下級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等瀆職一案,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自字第5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4年12月29日,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於95年1月19日重新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受理,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自應適用前揭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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